(2017)宁03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金福与曹保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福,曹保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福,男,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系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保庆,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金福因与被上诉人曹保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被上诉人曹保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1.在2005年上诉人将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体弱没有能力耕种自己的土地,双方之间又是亲戚关系,所以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7.35亩(实际航拍面积为8.58亩)承包地交由被上诉人代耕。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约定代耕的期限,一审以协议的第五项内容来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期限为长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以大坝镇财政所出具的变更粮食直补账户证明来推定双方对承包期限约定为长期,是不合理的。当时只是因为两家用的一个粮油直补存折,因2007年上诉人办理了移民款,所给付的移民款也在一个折子上,用起来很不方便,被上诉人到村委会开具了一个粮食直补的介绍,上诉人仅是在介绍上签了字,将粮油直补过到被上诉人名下,后被上诉人拿着介绍找到大坝镇财政所给出具了一个证明,将粮油直补分开,双方仅仅是对粮食直补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上诉人在签字时也只是认可的是变更粮食直补的情形,且在2013年被上诉人也已将粮食直补存折返还给了上诉人。3.2016年村委会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确定了承包期限,而且村委会代表上诉人与恒源公司签订的流转协议,现在上诉人已经从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的承包期限为2028年年底,该土地已经流转,流转费应由上诉人领取。自被上诉人代耕上诉人的承包地至今未支付上诉人任何费用,已经从中获取了大量利益,现该土地的流转费理应由上诉人领取,而不是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推定双方的承包期限为长期,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下剩的承包期限,并领取流转费。4.2016年3月16日村委村与黄金福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一律解除,黄金福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协议也随之解除,该协议实质已经被解除,起诉只是从法律意义上要求解除。5.村委会代表黄金福与恒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了恒源公司,黄金福与恒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转包关系,黄金福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关系实质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作为转包人无权与恒源公司签订流转合同,与恒源公司签订流转合同的只能是黄金福。6.本案不可能存在两个转包协议,发包方同意转包的,转包人应该是恒源公司。曹保庆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均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之间2005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果园买卖、承包地转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就证明双方之间2005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应予解除是错误的,2016年3月16日村委会与黄金福签订的合同是确权的合同,通过确权来确定黄金福土地转包合同是正确的。2、上诉人陈述2016年村委会与恒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以这个事实来否定双方之间2005年签订转包协议的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村委会与恒源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这期间属于黄金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经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涉案土地,因此,村委会签订的转包协议是错误的,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应该判决双方之间2005年的转包合同效力。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转包期限为长期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双方2005年签订了房屋、果园买卖、承包地转包协议,协议的内容包含了房屋、果园买卖,同时也包含了承包地的转包,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从合同目的看,当时上诉人将房屋、果园长期出售给被上诉人,同时附带将承包地长期转包给被上诉人的目的,这个目的符合当时农村土地承包负担重、收益低、特定的历史现状。双方合同第五条里有明确的约定土地转包为长期。四、从本案的证据来看,2013年10月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土地转包是长期转包的事实,证明目的是将粮食补贴转为被上诉人。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涉案的土地转包为长期,一审判决正确。五、涉案土地在转包期间土地再次流转的收益归被上诉人取得,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被上诉人通过合法转包取得的涉案土地,再次流转给恒源公司,土地的流转费依法应当归承包地合法占有使用人来收取,在2016年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在履行期间,涉案的土地是被上诉人合法转包取得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已经包含了土地承包费。黄金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2.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所有的8.67亩承包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黄金福)、乙方(曹保庆)、丙方(大坝法律服务所),现甲方在立新乡立新村三队一处居所及果园内全部果树出售于乙方。为在具体合作中,确保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如下:一、本协议中所述三方的关系。甲方:系立新乡立新村3队所出售居所及果园内果树的主人,属本协议的卖出方。乙方:系购买甲方居所及果园果树的买主,系本协议的买入方。丙方:仅为能够证明甲乙双方居所及果园果树买卖这一事实的中介方。二、双方认可的本协议买卖及转包的具体事宜。1.买卖内容:甲方在立新3队的7间砖木结构房屋、果窖及三亩果园中的全部果树,长期出售。2.转包内容:甲方承包耕地7.35亩(包括果园占地面积3亩),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同转包给乙方。三、未在本协议出售或转包范围内的内容。1.甲方现有居所内的家具摆设、水果、粮食及电气机械设备。2.甲方现有果园中的1棵杨树及居所外34棵树木,此树木权属甲方所有,甲方在本协议生效1年内伐木完毕。其余树木所有权属乙方。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居所及果园内果树的所有权即时转移,属乙方所有;甲方原承包耕地一同转包于乙方,原由甲方享受或承担的国家集体补贴及各项费用由乙方享受或承担,甲方不再享受或承担。自合同生效后,承包耕地所涉及到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本协议及所注条款不随国家土地调整而变更,双方也不得在协议生效后的任何时间范围内在买卖内容和转包内容上发生纠缠。六、协议价款。1.经双方协商,甲方居所及果园内果树总体出售的价款为人民币42500元,本价款乙方于2005年11月14日一次性付清于甲方,付款以现金方式存入甲方银行账户为准。2.如本协议由乙方提出公证,并在司法所公证,费用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七、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乙方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给了甲方协议价款后。2.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3.本协议附件中包含了甲乙双方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八、违约责任。1.若乙方以任何借口未按协议规定时间或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协议价款时,甲方有权另外出售给他人。并不予退还乙方先前支付的1000元定金。2.甲方在居所或果园及耕地转包于乙方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的经营权和居住权,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全额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暂借给甲方房屋1间,作为甲方保管零碎财物之用,于2006年6月1日前退回乙方。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以任何借口反悔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履约方本协议价款双倍的违约金后,本协议自行解除。九、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复印件无效。备注:原立新乡人民政府92年12月3日颁发给甲方的1份果园建房许可证(宁夏回族自治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宁建村字第92-26号)及乡财政所收取建房管理费(伍拾元)统一收据1张由甲方移交给乙方保管。三方签名按印”。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果园、承包地移交手续。2013年10月,原告将7.35亩承包地的粮食直补变更给被告。原告请求的7.35亩承包地,经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实际亩数为8.58亩,承包方代表为黄金福。本案开庭后,2017年5月,大坝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原告。这8.58亩共有6块地,地块代码00701号地1.29亩(东至王生学,南至农渠,西至农路,北至农沟),00711号地0.85亩(东至王建华,南至农沟,西至黄金福,北至农渠),00718号地1.25亩(东至黄金福,南至农沟,西至农路,北至农渠),00827号地0.98亩(东至黄金福,南至农沟,西至农路,北至农渠),00966号地3.57亩(东至王生珍,南至农沟,西至王海经,北至农渠),00861号地0.63亩(东至王生宏,南至农渠,西至王建华,北至农沟),00966号地3.57亩(东至黄学文,南至农渠,西至黄金贵,北至农沟),其中3.57亩地为果园承包地。2017年1月,除果园外,其他承包地已由发包方青铜峡市大坝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给青铜峡市恒源公司耕种,每亩流转费850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双方签订的以房屋、果园买卖、承包地转包为内容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第五项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本协议及所注条款不随国家土地政策调整而变更,双方也不得在协议生效后的任何时间范围内在买卖内容和转包内容上发生纠缠”。从该项内容上反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计到承包地在经营过程中经营方式上有变化的情形,从而约定不得在转包内容上发生纠缠,该协议内容的约定亦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根据协议内容及双方给大坝镇财政所出具的变更粮食直补账户证明可以推定双方对承包期限约定为长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告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因此,虽推定双方转包期限为长期,但根据法律规定转包期限应到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转包的承包地除3.57亩果园外,剩余5.01亩从2017年1月发生流转,每年流转费4258元,且原告履行转包合同剩余期限为12年,故不亦以显示公平来解除双方的转包合同。另,涉案承包地已确权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金福负担(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保庆并未提交证据。上诉人黄金福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加盖了青铜峡市大坝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黄金福与被上诉人曹保庆2005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黄金福现在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转包协议及要求曹保庆停止侵害,该诉请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相符。黄金福持有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曹保庆在诉讼中对此事实并不否认,但是曹保庆抗辩黄金福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土地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曹保庆,其系合法使用,该抗辩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明》内容相符。黄金福、曹保庆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居所及果园内果树的所有权即时转移,属乙方所有;甲方原承包耕地一同转包于乙方,原由甲方享受或承担的国家集体补贴及各项费用由乙方享受或承担,甲方不再享受或承担。自合同生效后,承包耕地所涉及到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本协议及所注条款不随国家土地调整而变更,双方也不得在协议生效后的任何时间范围内在买卖内容和转包内容上发生纠缠。...八、违约责任2.甲方在居所或果园及耕地转包于乙方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的经营权和居住权”。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签订协议之后始终依约履行,此次起诉系因涉案土地由发包方青铜峡市大坝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给了青铜峡市恒源公司耕种,每亩地产生流转费850元,黄金福、曹保庆对此流转费享有者产生争议,因而黄金福提起诉讼。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黄金福的诉请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和诚信原则,故此一审法院驳回黄金福的诉讼请求,并未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金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