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李得成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与富顺县东湖镇山林村十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成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富顺县东湖镇山林村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026号原告:李得成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住四川省富顺县。诉讼代表人:李得成,男,系李得成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东湖镇山林村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主要负责人:云小平,组长。原告李得成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富顺县东湖镇山林村十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成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县东湖镇山林村十一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成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4641元、小春青苗补偿费530.40元,支付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204.00元,共计5375.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四口人(李得成、肖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为被告的家庭承包经营户,在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一家获得了4份承包地,一直耕种到2007年。2007年初,原告一家迁至富顺县落户,但承包地平时一直委托张某某、李某某2管理,农忙时原告一家也回家耕种收割。2017年初,由于某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川南城际铁路,租用和征占了被告部分田土,并于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3月31日先后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协议》和《临时用地协议》。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租用的田土中包括原告0.65亩承包地,征用的田土中包括原告0.1亩承包地。现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按上述协议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也将其中的临时用地补偿费、小春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分发至了各农户,但被告拒不将原告应得的份额发放给原告。被告庭前口头辩称,原告一家四人原来属于本集体组织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但2007年原告一家四人均迁至了富顺县县城生活居住,其户籍也从本集体经济组织迁出,故已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原有的承包地也由本组通过会议予以了收回,故原告无权参与本组土地租用和被征占的相关补偿费用的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家四口人(李得成、肖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为被告的家庭承包经营户,在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一家在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4份承包地。2007年3月12日,原告举家迁至富顺县落户。2017年初,由于某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川南城际铁路,租用和征占了被告部分田土,并于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3月31日先后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协议》和《临时用地协议》。对征占土地青苗补偿费的约定为:临时用地补偿按3570元/亩计算两年,小春青苗费按816元/亩计算1年;被征占土地面积×2040元/亩×1.1倍。原告原有的承包地中有0.65亩被租用,有0.1亩被征用。用地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补偿费用,被告也将相关补偿费用分配给了除原告以外的相关农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规定,原告一家四人的户籍虽于2007年3月21日即迁到了富顺县并转为了非农业户口,但是否保留原告的承包地,应根据原告的愿意而定。本案原告并未主动交向被告回原承包地,被告无权单方决定将原告的承包地予以收回。故原告仍享有原承包地的经营权。该承包地对外出租或被征用后的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小春青苗费、被征占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也应归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所有,而并非归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应当将该部分收益分配给原告。按照用地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的承包地租用和补征用后应得的补偿费为:临时用地补偿费4641元(0.65亩×3570元/亩×2年)、临时用地小春青苗补偿费530.40元(0.65亩×816元/亩),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224.40元(0.1亩×2040元/亩×1.1倍)。但原告对其中的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仅主张了204元,系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给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分配给原告的临时用地补偿费、小春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共计5378.4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小春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共计537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富顺县东湖镇山林村十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得成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小春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共计53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富顺县东湖镇山林村十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二十六条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的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限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