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天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天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479号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38914X。法定代表人:杨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天明,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荣物业)与被告张天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荣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被告张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荣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9.46元,违约金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688号天之韵小区7幢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92平方米。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厦坤·天之韵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五年,被告按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月计缴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张天明辩称,对欠费金额和时间无异议,但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如:楼道消防管道无水、无灭火器,存在安全隐患;小区另外一道门经常有外来人员随意进出;被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向原告多次反映未做处理,待原告将被告房屋问题解决好之后被告再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诸多服务不到位的地方,仅提供了两名证人予以证实,即使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部分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对抗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基本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3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