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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尚明与莫文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明,莫文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948号原告:吴尚明,男,布依族,1958年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云南于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文陆,男,布依族,1961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吴尚明与被告莫文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文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4年6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三分,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半年结一次息。半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说资金周转困难,一年后再支付。2015年6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请求再缓几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均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莫文陆未作答辩。原告吴尚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二、借条;三、储蓄(卡)业务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莫文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吴尚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尚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叁分,即每月支付玖仟元息,半年结一次息。经手借款人莫文陆。”同日,案外人何润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26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文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尚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莫文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尚明一次性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80元,由被告莫文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