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6738张浩与徐本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徐本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738号原告:张浩,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本洋,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浩与被告徐本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7日、2016年3月28日分六次从给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4%,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诿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此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本洋未作答辩。原告张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六张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本洋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7日、2016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一一向原告出具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4%。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本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本洋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本洋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本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本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浩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徐本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占付审 判 员 陈东良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