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吕军、吕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吕军,吕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862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管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女。被告:吕军,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吕奎,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军、吕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军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0,871.30元;2.判令被告吕军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87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如被告吕军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两被告名下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代偿款以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吕军(借款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青浦支行(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青浦支行)、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青浦支行向被告吕军提供公积金贷款130,000元。原告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军、吕奎将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军应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如经催收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吕军追偿直至处分两被告吕军、吕奎名下抵押物并获得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军申请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名确认。2009年10月30日,农商行青浦支行向被告吕军发放全部贷款130,000元后,被告吕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无效,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吕军还清了其拖欠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100,871.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吕军至今未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故原告于2017年7月诉诸法院。被告吕军、吕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301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两被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所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登记债权数额为13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户籍资料、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农商行青浦支行贷款转存凭证(放款记录)复印件、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复印件、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公积金管理中心代偿名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军、农商行青浦支行、原告签订的《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农商行青浦支行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吕军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因被告吕军未按约返还借款,致农商行青浦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吕军偿还借款本息,其有权就已履行的担保款项行使追偿权。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3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低抵押登记,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871.30元;二、被告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87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吕军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吕军、吕奎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吕军、吕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军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7.40元,减半收取1,158.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祥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