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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张家成与贵州厚源投资有限公司、周汝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成,贵州厚源投资有限公司,周汝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637号原告张家成,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朝利,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53771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4号成黔大厦5层5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2724551K。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81036080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汝许,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740668。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家成与被告周汝许、贵州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厚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利,被告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陇康、被告周汝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成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与被告厚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汝许作为厚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厚源公司借给我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并以实际借款生效时间为准计算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第一期为2013年9月25日,还款金额800万元,第二期为2014年1月25日,还款金额700万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厚源公司并未向我支付借款,而是由被告周汝许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分批支付借款4,200,000.00元,直接扣除利息217,000.00元,本金3,983,000.00元,故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有11,017,000.00元借款未履行,显然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我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告知被告已违约,并对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依法撤销,但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未回复,也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及国际新城在建项目停工数年,开发逾期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1)项约定,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金额1500万元,则违约金300万元,该条约定虽为乙方设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也应受该条款约束,故请求判令被告厚源公司支付我违约金300万元,并由被告周汝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厚源公司辩称,原告借钱不还,原告借此提起诉讼想拖延还款时间,此诉讼属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汝许辩称,我代表厚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厚源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15,000,000.00元,原告将该笔资金用于项目投资及工资、管理费,厚源公司不支付借款,我已陆续向原告汇款5,000,000.00元,但原告却未向我披露该笔借款用途,根据《合同法》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借款人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并未向我报告借款的用途,故我不继续向原告提供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发放的前提是原告履行我方提出的贷款担保义务,但原告一直未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在原告未与我办理任何担保手续的情况,我已冒险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00.00元,之后因为原告未与我办理担保手续,为防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偿还借款,故我方才没有继续向原告提供借款。我借给原告的500万元原告都未按时偿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张家成与被告厚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汝许作为厚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厚源公司借给原告张家成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并以实际借款生效时间为准计算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第一期为2013年9月25日,还款金额800万元,第二期为2014年1月25日,还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18%。借款用于项目投资及工资、管理费。合同第六条约定,厚源公司发放借款的前提是张家成提供了符合厚源公司要求的证明材料,履行了厚源公司要求的借款担保手续,签署了申请借款所需法律文件并经厚源公司审查同意。合同约定张家成以渝C×××××号车辆、贵州省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在建项目可抵押建筑物及原告张家成和李洪兰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区的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房屋的作担保,张家成至今并未与被告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合同第十一条2(1)约定,张家成违反合同,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5日以下,按借款金额每日3‰计收违约金,逾期5日以上15日以下,按借款金额每日5‰计收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按借款金额每日6‰计收违约金,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厚源公司有权要求张家成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厚源公司并未支付借款,而是被告周汝许于2013年3月21日向张家成62×××03银行账户内打款500,000.00元,2013年4月8日分两次每次向张家成62×××03银行账户内打款500,000.00元,2013年4月8日向李洪兰62×××58银行账户内打款1,500,000.00元一笔,100,000.00元一笔,2013年4月17日向张家成62×××03银行账户内打款500,000.00元一笔、490,000.00元一笔,2013年4月19日向张家成62×××03银行账户内打110,000.00元,向李洪兰62×××58银行账户内打款200,000.00元,2013年5月6日向张家成62×××03银行账户内打款500,000.00元,以上打款总合计4,900,0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全额支付借款构成违约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张家成借款记录自认付款账号均为周汝许建行6227007141520252915,4367423813040325817,收款人账号有张家成建行62×××03,李洪兰建行62×××58”的记载,其已自认打在李洪兰账户内的借款属实,张家成写的“收款确认函”认可收到周汝许借款,李洪兰承诺书认可其与丈夫张家成借到周汝许本金511.7万元,承诺在2015年元月10日之前提出完整偿还办法及方式。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不履行支付借款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财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登记部门。本案中,原告张家成与被告厚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发放借款的前提是张家成提供了符合厚源公司要求的证明材料,履行了厚源公司要求的借款担保手续,签署了申请借款所需法律文件并经厚源公司同意。而经庭审查明,合同约定张家成以渝C×××××号车辆、贵州省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在建项目可抵押建筑物及原告张家成和李洪兰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的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房屋的作担保,原告张家成并未按约定与厚源公司办理相关担保手续,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周汝许在原告张家成没有与之办理相关担保手续的情况下已经冒险支付4,900,000.00元借款,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办理担保手续为确保资金安全不向原告张家成支付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并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张家成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2(1)约定,由被告厚源公司支付张家成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2(1)约定,张家成违反合同,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5日以下,按借款金额每日3‰计收违约金,逾期5日以上15日以下,按借款金额每日5‰计收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按借款金额每日6‰计收违约金,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厚源公司有权要求张家成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从约定的内容来看,是约束张家成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厚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以此条约定推定由厚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家成主张应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原告张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芬团审 判 员  马 辉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