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冉书庆与张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书庆,张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初3194号原告:冉书庆,男,生于1965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海荣,女,汉族,成年,住郑州市。原告冉书庆与被告张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冉书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荣偿还原告的货款7034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要求被告张海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张海荣找到原告冉书庆为其所经营的“亮瑞来此购”购物中心供应食用油,供应的货款未支付的部分合计为70348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海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2016年4月25日起被告张海荣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自2017年被告张海荣手机一直无人接听,至今尚未偿还分文,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查找不到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书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师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