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李秀山、丁春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李秀山,丁春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378号原告:李红军,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李秀山,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丁春启,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李秀山、丁春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山、丁春启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山、丁春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秀山于2016年3月29日和2016年9月30日以经营钢材生意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在第二次借款时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之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与原告失联,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被告李秀山、丁春启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秀山、丁春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山于丁春启系夫妻。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秀山向原告李红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红军人民币肆万元整”。之后,被告李秀山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李红军。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秀山又向原告李红军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红军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10月10号之前归还)”。原告李红军陈述被告李秀山自愿支付6000元利息给原告,故出具借条时将借款40000元写为460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李秀山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2、被告丁春启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李秀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第二笔借款约定了10月10日前归还,被告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山偿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秀山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86000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00元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3月29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所支付的6000元只能认定为偿还的本金。而2016年9月30日的40000元借款,被告李秀山出具的借条注明为46000元,原告陈述其中有6000元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山偿还借款86000元的理由成立,但已支付的60000元应从中予以冲减,故被告李秀山应当偿还原告李红军借款800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丁春启与李秀山系夫妻关系,且该两笔借款均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案的债务为被告李秀山与丁春启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春启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李秀山、丁春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山、丁春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军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红军承担150元,被告李秀山、丁春启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午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汪爱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