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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友明、肖永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明,肖永庆,段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明,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00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健,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永庆,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199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私藏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瑜,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2007年11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俊杰,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永庆、段瑜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明及其辩护人蒋健、陈新文,被告人肖永庆及其辩护人张红,被告人段瑜及其辩护人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段瑜两次从被告人张友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80克,并多次在绵阳市高新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另处)等人。2016年4月下旬,段瑜再次与张友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2千克以及麻古6千颗,张友明遂安排被告人肖永庆帮忙交易。同年4月25日14时,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新都区“海峡茶城”附近将准备向段瑜交付毒品的肖永庆挡获时,在其所持手提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共计净重1997.71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5.8%、75.6%,并在其驾驶的川A×××××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5袋,共计净重663.09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55%。民警随后在肖永庆位于新都区马超东路555号“东骏湖景湾”小区2001号的暂住地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7袋,共计净重531.55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21%。当日15时许,民警在新都区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段瑜,并查获其准备购买毒品的现金11.6万元。同日16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友明位于金堂县赵镇“水城之星”小区1602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挎包内查获仿64手枪一支,后经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14克。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张友明贩卖甲基苯丙胺234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78.78克,贩卖毒品数量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肖永庆贩卖甲基苯丙胺199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94.64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段瑜贩卖甲基苯丙胺234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8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张友明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永庆、段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友明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张友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永庆、段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友明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安排肖永庆向段瑜贩卖毒品,在肖永庆处查获的冰毒及麻古均与其无关,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安排肖永庆向段瑜贩卖毒品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得。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肖永庆帮助张友明贩卖毒品,在肖永庆处查获的冰毒及麻古不应计入张友明贩卖毒品的数量,张友明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肖永庆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不知道张友明让其交给段瑜的东西以及在其车上和家中查获的东西系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肖永庆未参与张友明和段瑜之间有关毒品交易的商谈,其是按照张友明的指使将毒品转交给段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肖永庆在将毒品交给段瑜之前即被挡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段瑜否认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辩称未向张友明购买过毒品并用于贩卖。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段瑜三次向张友明购买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给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段瑜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友明与被告人肖永庆数十年前结识,肖永庆于2015年9月份出狱后与张友明频繁联系。张友明在川北监狱服刑时结识被告人段瑜,并在2016年年初介绍肖永庆与段瑜认识。2015年12月,被告人段瑜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客运站附近从被告人张友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0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0颗,2016年2月,段瑜在绵阳市三医院附近从张友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00颗,段瑜将上述毒品在绵阳市贩卖给唐某等人。2016年4月下旬,段瑜与张友明再次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2公斤及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2016年4月25日,张友明安排肖永庆向段瑜交付2公斤甲基苯丙胺,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新都区“海峡茶城”附近将准备向段瑜交付毒品的肖永庆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共计净重1997.71克,含量分别为75.8%、75.6%,从其驾驶的川A×××××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5袋共计净重663.09克,经抽样送检,部分含量为15.55%。随后,公安机关在肖永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555号“东骏湖景湾”小区2001号(以下简称“2001房”)暂住地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7袋,共计净重531.55克,经抽样送检,部分含量为14.21%,此外,在2001房内及肖永庆处还查获现金人民币7.7万元、手机三部。以上物品均依法扣押在案。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新都区广场附近抓获准备与肖永庆进行毒品交接的被告人段瑜,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其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11.6万元。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张友明位于金堂县赵镇新建路1号水城之星1602号房内(以下简称“1602房“)将其挡获,并在张友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仿64手枪一支,子弹4发,经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子弹为自制子弹。此外,民警在张友明及1602房内查获现金人民币54万元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14克。以上物品均依法扣押在案。经现场尿液检测,张友明的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肖永庆、段瑜的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阴性。另查明,川A×××××大众朗逸汽车登记在被告人肖永庆名下,该车系被告人张友明于2016年年初无偿过户至肖永庆名下。被告人张友明于2000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肖永庆于199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私藏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段瑜于2007年11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友明、肖永庆、段瑜的身份及年龄情况。3、(2001)成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2000)涪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07)绵涪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2014)川刑终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4、通话清单。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审讯以及称量、搜查、指认现场等相关情况。6、入所体检表及情况说明。7、机动车登记信息。8、现场检测报告书。9、现勘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0、称量笔录及照片。11、成公鉴(理化)字[2016]7518、7519、7520、7522、11631号检验报告。12、成公鉴(痕检)字[2016]7546号鉴定书。13、情况说明。1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5、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6、证人张某1的证言。18、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9、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被告人张友明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21、被告人肖永庆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22、被告人段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综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控辩双方的争点问题,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友明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其安排肖永庆向段瑜贩卖毒品的供述是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友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2016年4月25日被挡获当天是其安排肖永庆贩卖毒品给段瑜,公安机关亦在肖永庆处查获了甲基苯丙胺1997.71克,在肖永庆车上及住处查获了张友明存放在该处准备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194.64克。虽然被告人张友明翻供称2016年4月25日其并未安排肖永庆与段瑜进行毒品交易,且在肖永庆处查获的冰毒与麻古均与其无关,其此前的有罪供述系办案单位对其刑讯逼供所为。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名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审讯光盘、办案民警手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入所体检时体表均无外伤,民警在对其进行讯问时未发现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况;特别是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张友明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明确供称在肖永庆处查获的麻古均系其存放在该处,与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不矛盾,充分表明张友明侦查阶段所做有罪供述系其自主、自愿交代的犯罪事实,其侦查阶段有罪供述无证据证明系由办案单位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故张友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友明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其安排肖永庆向段瑜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张友明是否在2016年4月25日安排肖永庆向段瑜贩卖毒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涉案人员的供述分析,被告人张友明、段瑜在侦查阶段均明确供称二人约定段瑜从张友明处购买2件“白酒”(2公斤冰毒)及1件“红酒”(6000颗麻古),而肖永庆也供称张友明安排其在2016年4月25日将两公斤冰毒交给段瑜,挡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挡获肖永庆时亦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了其准备贩卖给段瑜的1997.71克冰毒,在其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查获了663.09克麻古,在段瑜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了其准备购买毒品的11.6万元毒资,以上被告人供述及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张友明与段瑜先达成交易毒品的合意后,才有肖永庆在张友明安排下进行毒品交付的事实。虽然肖永庆辩称张友明仅让其交付两公斤冰毒给段瑜,但张友明与段瑜的供述证实二人约定交易的毒品除了冰毒之外还包括6000颗麻古,且在肖永庆车辆的后备箱内查获了大于6000颗数量的麻古,表明上述毒品已经具备立即交付给段瑜的条件可以随时进入交易环节,因此张友明此次贩卖给段瑜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1997.71克冰毒及6000颗麻古;其次,从通话清单分析,通话清单显示张友明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4月25日上午位于凉山州、攀枝花、云南等地,而2016年4月23日及4月24日期间,张友明先后分别与段瑜及肖永庆进行过联系,尤其是在4月25日当天,肖永庆与段瑜也分别与张友明进行过多次联系,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因张友明不在成都无法与段瑜直接进行毒品交易遂安排肖永庆与段瑜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也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再次,从被告人供述的涉案人员之间关系看,本案中,被告人肖永庆于2015年9月刑满释放,肖永庆供称自己出狱后无经济来源,自己帮助张友明做事后,张友明无偿将其大众朗逸轿车过户至肖永庆名下并交付给肖永庆使用,在肖永庆处查获的7.7万元现金亦系张友明提供给肖永庆的生活费用,此供述也与段瑜供述的其向张友明联系购买毒品,张友明安排其与肖永庆联系进行毒品交付的供述相互印证,特别是案发后在张友明处查获现金五十余万元的事实,也充分表明被告人张友明具备大量购置涉案毒品的经济条件,被告人肖永庆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张友明,肖永庆并不具有购买查获在案的大量毒品的经费条件,以上被告人供述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肖永庆处查获的冰毒及麻古均系张友明控制所有并通过肖永庆用于贩卖的事实,被告人张友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友明在贩卖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段瑜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张友明与段瑜的供述中关于二人在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2月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均能相互印证,二人亦对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指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段瑜从张友明处购买350克冰毒以及900颗麻古并用于贩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段瑜的供述与唐某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证实段瑜两次向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表明段瑜系一名长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贩毒人员,其贩卖的毒品来源于张友明;其次,张友明、肖永庆与段瑜的供述亦证实段瑜于2016年4月25日向张友明购买1997.71克冰毒及6000颗麻古的犯罪事实,结合段瑜本人不吸毒的情况来看,其此次购买大量毒品显然是为了用于贩卖牟利。综上,在案证据充分证实段瑜从张友明处购买毒品并用于贩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段瑜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三名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综上证据分析所证实的涉案人员的涉毒事实,(1)被告人张友明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从肖永庆处查获的冰毒1997.71克、麻古1194.64克、从张友明住处查获的麻古4.14克以及其在2015年12月、2016年2月份两次贩卖给段瑜的350克冰毒、900颗麻古(根据从张友明处查获的麻古44颗净重4.14克,可以折算出900颗麻古重约80余克),故张友明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34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78.78克。(2)被告人肖永庆贩毒数量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97.71克以及在其车上和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194.64克。(3)被告人段瑜贩毒数量为其在2015年12月及2016年2月两次向张友明购买的350克冰毒、900颗麻古(认定为80克,理由同上),以及2016年4月25日向张友明购买的1997.71克冰毒及6000颗麻古(重约560余克,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认定为500克)。综上,段瑜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347.71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580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通过被告人肖永庆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段瑜牟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张友明伙同被告人肖永庆贩卖毒品的行为还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友明贩卖甲基苯丙胺234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78.78克,被告人肖永庆贩卖甲基苯丙胺199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94.64克,被告人段瑜贩卖甲基苯丙胺234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80克。此外,被告人张友明非法持有国家明令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友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友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永庆、段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友明提供用于交易的毒品,并指使被告人肖永庆进行毒品的交付及毒资的收取,在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永庆受张友明指使安排将毒品交付给被告人段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友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应当被判处刑罚的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且其控制交易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体现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友明应予严惩。被告人肖永庆、段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友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在肖永庆处查获的冰毒及麻古均与张友明无关,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安排肖永庆向段瑜贩卖毒品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前述证据分析所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永庆所提其不知道张友明让其交给段瑜的东西以及在其车上和家中查获的东西系毒品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肖永庆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称张友明安排其将冰毒交给段瑜并且将部分麻古存放在肖永庆处,且肖永庆出狱后没有生活来源,平时其主要靠帮助张友明送毒品以获取经济来源,特别是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肖永庆出狱不久自己没有合法收入来源,却在被告人张友明的安排下进行毒品交付,从中获取7万余元现金及车辆的事实,充分表明肖永庆明知公安机关查获的该部分物品系毒品仍然帮助张友明贩卖交付给他人的主观故意,此辩解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永庆的辩护人所提肖永庆在将毒品交给段瑜之前即被挡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肖永庆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之所以未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挡获,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段瑜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段瑜三次向张友明购买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给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段瑜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前述证据分析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永庆的辩护人所提肖永庆未参与张友明和段瑜之间有关毒品交易的商谈,其是按照张友明的指使将毒品转交给段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本案中,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枪支、弹药等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73.3万元,手机、车牌号川A×××××汽车系作案工具或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段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肖永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弹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73.3万元、川A×××××汽车一辆以及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忠审 判 员  聂婷婷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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