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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家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家峰,唐清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577号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西侧,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59961E(10-10)。法定代表人:周言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元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81号603、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45832967(1-1)。法定代表人:魏则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兵,男,公司员工。被告:李家峰,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唐清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诉被告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家峰、唐清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元磊,被告千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兵,被告李家峰、唐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千帆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钢管33186.6米,扣件17829只,20米套管73只;若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千帆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共计843081.8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千帆公司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租赁费用违约金人民币55643元(以843081.82元为基数,按月3‰从2015年7月3暂至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实际至租赁费用给付完毕止;843081.82元×3‰×22月);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千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8616.364元;5、被告李家峰、唐清华对上述2、3、4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机械钢管租赁部与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如下:一、被告因承建滁州市世纪绅城三期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原告同意租赁。二、租赁物品钢管400000米,服务费0.05元。日租金0.01元;扣件270000只,服务费0.05元,日租金0.06元;套管10000只,服务费0.05元,日租金0.06元。具体规格、数量以实发数进行计算。三、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如继续租用,需与甲方续签合同,合同内容再议,否则如遇原告调价、强制收回租赁物等行为,被告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送退货数量、质量由双方当场点清、验收后签字生效,收发料单原告指定周言柱、周言春签字,被告指定刘���明、许为定、王本法签字。同时对付款方式、缺损赔偿、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等给予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套管建筑设备,后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造成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租金,且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33186.6米、扣件17829只、20米的套管73只至今未予返还。在本案项目停工期间,原告到项目所在地准备取回上述建筑设备,却被案外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拒之门外。后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钢管33186.6米、扣件17829只、20米的套管73只已移交给案外人处理,导致至今原告无法取回,且涉案三期项目的工程已由被告分包给本案第三人施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理原告所有的上述建筑设备,且违反《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依法应当返还。另根据双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的租赁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千帆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滁州市琅琊区世纪绅程项目,有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住公司)开发的商住楼。有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南公司)总承包,并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有各级法院的判决书为证。二、李家峰、唐清华所施工的工程在庐南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且庐南公司与祥住公司签订了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后庐南公司出具委托函将上述工程交由千帆公司承建管理,因此千帆公司将该工程三期8#、11#楼一层及二期部分地下室工程交由李家峰、唐清华承建,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初字第0016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87号判决庐南公司与千帆公司共同致富李家峰、唐清华工程款责任,祥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由于祥住公司后期拖欠工程进度款,且数额较大,工程被迫于2013年底停工。停工后庐南公司将祥住公司起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经实际承建人同意的情况下庐南公司要求解除总承包合同,合肥中院于2016年6月3日判决解除总承包合同。使实际承建人千帆公司、李家峰、唐清华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庐南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千帆公司(原名为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庐南公司的子公司,是受庐南公司委托对工程进行承建和管理。而千帆公司本身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签订协议合同是在履行庐南公司委托,千帆公司在受托范围内作出的民事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庐南公司承担。本案是因解除总承包合同而发生,庐南公司有重大过错,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追加庐南公司为本案被告。四、李家峰、唐清华为滁州世纪绅城项目二期部分地下室与三期8#、11#楼一层的实际承建人,也是本案原告钢管、扣减的实际使用人及保管人。当祥住公司与庐南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应及时通知原告撤场,因此李家峰、唐清华有着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综上,庐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李家峰、唐清华是实际承建人,千帆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庐南公司与实际承建人李家峰、唐清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峰辩称:钢管虽然是我们使用的,但让千帆公司的魏总委托振海公司将钢管处理了,总合同解除也没有通知我们,责任应当由千帆公司承担。被告唐清华辩称:对租赁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合肥南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机械钢管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下称原南苑公司)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下称原千帆公司)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滁州市世纪绅城三期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并就租赁物租金、租金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钢管数量400000米,日租金0.01元/米、服务费0.05元/米,扣件270000只,日租金0.006元/只、服务费0.05元/只,套管10000只,日租金0.006元/米、服务费0.05元/米,具体数量以实际发数进行计算;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1���1日志2014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乙方如继续租用,需与甲方续签合同,合同内容再议,否则如遇甲方调价、强制收回租赁物等行为,乙方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收发单甲方指定周言柱、周言春签字,乙方指定刘明明、许为宝、王本法签字;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出结算单一次,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乙方在甲方出具结算单五日内付清当月租赁费用,所有租赁物退完后,乙方应在十日内付清所有租赁费和赔偿金;缺损赔偿为钢管缺少以赔偿时合肥市Ф48,3.0焊管市场价格赔偿(注:每吨钢管300米),扣件缺少以赔偿时合肥市扣件市场价格赔偿(注:十字扣0.9KG,对接扣0.95KG,转向扣0.95KG);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七条主要约定:乙方未按时偿付租金等款项每日按欠交金额向甲方支付3‰违约金至结清欠款之日止;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转租、变卖、抵押租赁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数量服务费、租金、总额20%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按服务费、租金、总额20%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备注部分写明:1、乙方所需租赁物由乙方自行来回运输,承担费用;2、钢管、扣件约每300米钢管200只扣件发货,如配比严重失调,甲方有权拒接发货;3、本合同以现金方式付款,不含税金,不提供发票;4、以上钢管和扣件均以项目部和架业公司共同签收为准,项目部签收人:张德宝、王中兵。(该第4项被划去)合同签订后,原南苑公司机械钢管租赁部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槽钢等租赁物,并提供由王中兵签收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送货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与15日。期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南苑公司机械钢管租赁部与刘明���对租赁物数量级租金进行结算,2015年8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显示此时尚有钢管33186.60米,扣件17829只,20cm套管73只未能返还。结算单显示租金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843081.82元。2015年7月2日,千帆公司向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我公司委托王长林同志为世纪绅城项目前期施工队伍遗留材料等事项交接全权处理负责人,特授权处理现场相关事宜。一、活动板房经双方测算暂折价捌万元整(具体以实际面积确定后计),含厨房内用具等。二、钢材因停工时间过长锈的厉害,因为要降级使用。按现行价每吨降300元,(例如20按18计算)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计算。三、木模、木板、木方,步步紧丝杆,全部作价肆万元。四、代恒明塔吊:40型号每月租金柒千元,63型号每月租金壹万贰仟元(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五、活动板房��2015年6月27日交给李总,木模、木板现金支付。六、工地现场配电箱,电缆线按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七、人货电梯恢复使用后双方协调。八、搅拌机及后面板房不能用由原施工单位自行处理。九、以上事项经上方协商的共识,其他未尽事宜有王总和振海建设公司协商处理。”南苑公司称停工期间其公司曾到工地去取回案涉租赁物,因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拒绝未能如愿,并提有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扬子派出所出警情况。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庐南公司与祥住公司签订一份《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祥住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滁州市琅琊新区世纪大道与银山路交口的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道排工程发包给庐南公司总承包施工,2012年4月16日、12月7日,双方就世纪绅城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10日,庐南公司向祥住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函》,载明:“由我公司中标的贵公司滁州市世纪绅城工程项目,现委托我子公司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和管理,凡涉及该工程结算、税务和工程款往来等事项,均由子公司负责”。2014年,庐南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庐南公司与祥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解除庐南公司与祥住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李家峰、唐清华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千帆公司、庐南公司、祥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滁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26日千帆公司与李家峰、唐清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李家峰、唐清华以个人承包完成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三期工程,该判决书判决千帆公司、庐南公司向李家峰、唐清华工程款及利息,祥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查明:2013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合肥南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南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8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苑公司陈述机械钢管租赁部系其公司内设部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脚手架租赁合同》、发货单据、租赁验收单、租赁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委托函、出警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南苑公司与被告千帆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南苑公司已经向被告千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千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合同结束后予以退还租赁物品。本案中,鉴于被告千帆公司对截至2017年3月31日为843081.82元未予结清,且有结算单相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千帆公司辩称其系收到���南公司的委托,其签订协议合同是在履行庐南公司委托,千帆公司在受托范围内作出的民事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庐南公司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千帆公司虽受庐南公司委托参与滁州市世纪绅城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其在对外与原告南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庭审中,原告南苑公司陈述被告千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陈述租赁物由其自己使用,并未披露所谓的委托人,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南苑公司已经选择被告千帆公司作为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千帆公司支付租赁费,对被告千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现因被告千帆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千帆公司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同时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损坏和短少时,按照合肥市扣件市场价格赔偿,所以被告千帆公司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赔付原告南苑公司损失。原告南苑公司主张按340000元赔偿,被告千帆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按照要求向法院提供钢管、扣件的市场价格,本院对原告南苑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千帆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千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至租赁费付清时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按欠租金每天3‰计算,该约定显属过高,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中,被告李家峰、唐清华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南苑公司要求被告李家峰、唐清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钢管33186.60米,扣件17829只,20cm套管73只;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被告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40000元;二、被告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43081.82元;三、被告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具体以应付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自应付未付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值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4元减半收取8722元,由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2元,由被告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