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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398号原告:吴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冉某某,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整,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两被告通过翼龙贷借款6万元,后经协商,我个人替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给付34500元,下余25500元未给付,于2016年10月2日向我出具借款25500元的手续,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11月1日还清。到期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张某某、冉某某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2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款手续,证明欠原告吴某某现金25500元,月利率2分,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证人来某、张某书面证言,证明2016年张某某通过翼龙贷借现金6万元,后由吴某某偿还了该借款,2016年10月2日张某某还给吴某某34500元,现欠25500元未给付。证人来某当庭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张某甲是同一人,张某某与冉某某系夫妻关系,并通过翼龙贷借款,后吴某某替二人偿还借款的事实。借款照片6张,证明张某某与张某甲是同一人,张某某与冉某某系夫妻关系,并通过翼龙贷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张某某因无力偿还翼龙贷机构贷款向吴某某借款6万元。2016年10月2日,张某某偿还吴某某34500元,下欠25500元,并给吴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25500元)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利息是2分,每月利息500元整(伍佰元),期限一个月,2016年11月1号还清。2016年10月2号。借款人:张某甲。”该欠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张某某、冉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又名张某甲。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二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张某某欠原告255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吴某某要求张某某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某某与冉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偿还的翼龙贷机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冉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冉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张某某、冉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亚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