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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蔡阿明与蔡章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阿明,蔡章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058号原告:蔡阿明,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章春,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阿明与被告蔡章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阿明的诉讼代理人陈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章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章春偿还保证人蔡阿明尚欠的债务2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蔡章春经蔡阿明保证担保向李某借款2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经李某催讨,保证人蔡阿明于2016年5月24日偿还李某借款本息29200元,蔡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蔡章春已归还蔡阿明债务1400元,现蔡章春尚欠蔡阿明债务27800元。蔡章春未作答辩。蔡阿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蔡章春于2011年5月24日向李某借款20000元,款限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蔡阿明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蔡阿明于2016年5月24日偿还李某担保借款本息292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蔡阿明已偿还李某担保借款本息292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蔡章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证据1有蔡章春的签名及捺指纹,证据二有李某的签名及捺印,证据1-3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章春因需用资金,经蔡陈明保证担保,于2011年5月24日向李某借款2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李某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蔡章春收执,蔡阿明自愿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经李某催讨,蔡阿明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李某借款本息29200元。庭审中蔡阿明自认已收到蔡章春偿还的债务1400元,余款278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蔡章春因需用资金向李某借款,蔡阿明自愿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人蔡章春出具给李某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蔡阿明的保证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蔡阿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经李某催讨后,蔡阿明已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李某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蔡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章春追偿已付的借款本息。蔡章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蔡阿明请求蔡章春偿还债务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章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阿明的债务2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蔡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波审 判 员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秋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