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昌新蓝海实业有限公司、刘卫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昌新蓝海实业有限公司,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6204-6。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凤、朱永莹,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新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73号6楼。法定代表人:邓继元。被告:刘卫彬,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聂亚萍,女,197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聂亚军,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邓继元,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蓝海公司、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公司、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蓝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始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固定利率为1.5%,按月付息。同日,被告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为被告蓝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刘卫彬与原告又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卫彬以其持有的江西省悦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比例37%,股权数额3700000元)为被告蓝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蓝海公司发放300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蓝海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蓝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8000元,而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蓝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蓝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0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卫彬持有的江西省悦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比例37%,股权数额37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蓝海公司企业信息、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江西省悦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套、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1、2013年6月25日,被告蓝海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始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固定利率1.5%,按月付息;2、同日,被告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三被告为被告蓝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刘卫彬与原告签署《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刘卫彬以其持有的在江西省悦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比例37%,股权数额3700000元)为被告蓝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刘卫彬持有的江西省悦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比例37%,股权数额37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3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蓝海公司发放300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蓝海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而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蓝海公司、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蓝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始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固定利率为1.5%,按���付息,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卫彬又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为被告蓝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卫彬以其持有的江西省悦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数额3700000元)为被告蓝海公司的借款承担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蓝海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蓝海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且自2014年4月15日起未再归还利息。被告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蓝海公司发放了贷款,其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蓝海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未履行担保之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蓝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承担担保之责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新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刘卫彬、聂亚萍、聂亚军、邓继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南昌新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折价、转让被告刘卫彬持有的江西省悦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3700000元),所得价款由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南昌新蓝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860元,财产保���费5000渊,合计45860元,由五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耀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