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建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7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民,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住马鞍山市花山区。2016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苏0115刑初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赵建民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江苏省南京市,向濮某、陈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3.4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赵建民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明珠3村1幢801室其住处,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濮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建民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家兴隆洗浴中心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濮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3.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建民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有明宾馆313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及被告人赵建民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81克。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赵建民的供述,证人濮某、陈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笔录,过磅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民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赵建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建民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建民不服,以“2016年11月21日和22日其均在家未出门,故不可能向濮某贩卖毒品,其父母和女友可以为其作证;即使其向濮某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也应当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建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诉人赵建民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其父母、女友可以为其作证的上诉理由,检察员当庭出示了情况说明,证明赵建民提供的父母、女友的电话号码均无法联系;且赵某与濮某关押在同一监室的时间在二人均做完笔录之后,不存在串供的可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民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赵建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赵建民提出“2016年11月21日和22日其均在家未出门,故不可能向濮某贩卖毒品,其父母和女友可以为其作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建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证人濮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建民2次向濮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建民提出“即使其向濮某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也应当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建民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向濮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主动稳定供述向濮某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是赵某在一审、二审当庭予以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建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