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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诉衣志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原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衣志刚,上海银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原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路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陶行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志刚,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银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799弄9号1层D117室。法定代表人:李明。上诉人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上海银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尽管上诉人经营范围不包括石油现货交易,但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上诉人的交易平台的交易范围是否有石油品种无关。二是强制平仓是上诉人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使然,并非侵权手段。衣志刚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贵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衣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5,821.58元;2、判令三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银贵公司对三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衣志刚在三生公司平台上完成开户并转入资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至2015年10月16日,衣志刚总计向三生公司转入资金1,200,299元,用于“东商油”和“白银”的交易,其中大部分是“东商油”交易。2015年9月22日,三生公司因衣志刚爆仓而进行强制平仓。2015年10月17日,衣志刚从三生公司的账户收回资金764,477.42元,与衣志刚汇入三生公司的资金1,200,299元,差额是435,821.58元。2015年8月10日,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大连XX中心”)与辽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XX公司为大连XX中心的会员和客户的原油、成品油(提供加油卡)现货交割需求,提供统计组织货源交割,或提供合格的仓储设施服务。同年8月12日,三生公司与大连XX中心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大连XX中心将其经许可进行交易的石油、有色金属、矿产品、化工产品、煤炭、橡胶、农副产品等交易品种在三生公司的电子交易平台上线进行交易。大连XX中心授权三生公司使用该品种在其平台上交易,同时三生公司应向大连XX中心支付合作费。三生公司提供的《告知书和承诺书》,其中告知书告知各位客户,为使客户能够了解本公司交易平台进行的石油品种现货交易,本公司特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1、本公司交易平台进行的石油品种现货交易系大连XX中心在被告三生公司交易平台试运行交易的品种交易;……。另查明,2015年12月,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即三生公司。而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在变更前的经营范围:贵金属市场管理服务。XXX(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后的经营范围: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筹建(筹建期不得开展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银贵公司系三生公司的会员。审理中,衣志刚对三生公司具有贵金属的交易资质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生公司提供的《告知书和承诺书》来看,三生公司与大连XX中心合作的石油品种现货交易。而从三生公司变更前、后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三生公司并不具有石油品种现货交易的经营范围,即使三生公司与大连XX中心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也不能改变三生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此情况下,三生公司吸收衣志刚进入其交易平台进行“东商油”的交易,并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强制平仓措施,致使衣志刚遭受损失,三生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其对衣志刚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衣志刚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其作为一个商事主体,明知涉案交易可能存在一定风险,但其在对三生公司是否具有涉案交易资质未尽审慎审查的情况下,就在三生公司处开户并进行涉案交易,衣志刚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三生公司实际应赔偿衣志刚的损失是:435,821.58元×70%=305,075.11元。另衣志刚要求三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衣志刚要求银贵公司承担涉案责任,但衣志刚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衣志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银贵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接受法院的缺席审理。判决:一、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衣志刚305,075.11元;二、驳回衣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尽管三生公司主张投资者衣志刚在三生公司所购买的系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但涉案交易符合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做市商交易等特征,三生公司通过互联网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构成了集中交易,而衣志刚多次交易都未发生任何实物交割,亦符合期货交易特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除国务院批设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三生公司在未获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非法期货交易,违反法律规定,三生公司称其经营合法且衣志刚的损失系其自行操作所造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7元,由上诉人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审 判 员  朱雁军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