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戴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戴丘明,朱祥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621号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南侧公交东站。法定代表人:蒋荔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戴丘明,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朱祥学,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交公司)与被告戴丘明、第三人朱祥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铭、被告戴丘明、第三人朱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丘明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557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3时3分许,戴丘明无证驾驶无牌号轮式挖掘机械沿犀山线自萩芦往白沙方向行驶,至453KM+100M萩芦大桥附近路段时,其牵引的料斗机脱落,与对向行驶由朱祥学驾驶的莆田公交公司闽B×××××中型客车发生碰刮,造成闽B×××××中型客车受损。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戴丘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朱祥学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莆田公交公司委托莆田市城厢区阿兵汽车玻璃经营部及莆田市城厢区亿美汽车服务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一共支付修理费21399元。戴丘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莆田公交公司15579.3元[交强险2000元+(21399元-交强险2000元)×70%)]。戴丘明承认莆田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家庭属低保户,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分期给付赔偿款,每月还1000元。朱祥学述称,其系莆田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事故,事发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戴丘明承认莆田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莆田公交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戴丘明请求分期给付赔偿款,对此莆田公交公司不同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戴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事故造成的闽B×××××中型客车损失155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戴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