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与徐道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徐道军,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03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住所地:莘县徐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书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国,男,1971年3月21日生人,汉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道军,男,1990年10月1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XX,男,1978年7月2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涛,男,1988年8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陈代华,男,1982年10月2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徐连锋,男,1963年11月2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与被告徐道军、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道军、王涛、XX、陈代华、徐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徐道军、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徐道军授信1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合同期内周转使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28日,徐庄支行向被告徐道军福农卡62×××78汇入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到期,月利率8.55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徐道军、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福农卡信贷功能申请书、福农卡信贷功能开通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徐道军、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为被告徐道军授信1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逾期利率在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2015年5月8日,徐道军申请福农卡号为62×××78,用于贷款,并在福农卡信贷功能开通确认书上签字。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徐道军福农卡62×××78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55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道军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道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徐道军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徐道军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徐道军的追偿权。被告徐道军、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道军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555‰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55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在上述本金及利息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徐道军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道军、XX、王涛、陈代华、徐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童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