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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河县东塘坨砖厂、李恩合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河县东塘坨砖厂,李恩合,李恩军,于克宝,李瑞凤,李焕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4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河县东塘坨砖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东塘坨村。法定代表人:李秀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铁中林,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恩合,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恩军,男,1969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克宝,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凤,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福,男,1967年6月2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河县东塘坨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恩合、李恩军、于克宝、李瑞凤、李焕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2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东塘坨砖厂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24号之三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宁河县东塘坨砖厂是法人,符合以上规定,宁河县东塘坨砖厂的大门被李恩合、李恩军、于克宝、李瑞凤、李焕福用挖掘机封堵,导致砖厂人员、车辆无法进出,也无法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故宁河县东塘坨砖厂与李恩合、李恩军、于克宝、李瑞凤、李焕福之间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李恩合、李恩军、于克宝、李瑞凤、李焕福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宁河县东塘坨砖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恩合、李恩军、于克宝、李瑞凤、李焕福停止对原告宁河县东塘坨砖厂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宁河县东塘坨砖厂生产经营的妨害;2、判令李恩合、李恩军、于克宝、李瑞凤、李焕福连带赔偿原告宁河县东塘坨砖厂损失787785.17元;3、保留对李恩合、李恩军、于克宝、李瑞凤、李焕福侵权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诉权;4、诉讼费用由李恩合、李恩军、于克宝、李瑞凤、李焕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塘坨砖厂承包协议》标的为粘土开采权(采矿权)和砖厂经营权,其中粘土开采权(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是砖厂经营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经审查,本案粘土开采权(采矿权)转让没有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一审法院认为,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河县东塘坨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39元,退给宁河县东塘坨砖厂。本院审理查明,宁河县东塘坨砖厂符合法人具备的条件,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本院认为:宁河县东塘坨砖厂是法人单位,其主张李恩合、李恩军、于克宝、李瑞凤、李焕福对宁河县东塘坨砖厂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24号之三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守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