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庆市南风日化集团包装工,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1985年12月因流氓斗殴被劳教3年,1987年因流氓斗殴被劳教1年,1991年7月因流氓斗殴被劳教3年,1993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决定被收所执行并延长劳教期1年,因盗窃于2008年1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7日,2016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庆市公安局集贤路派出所决定对其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8月14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凌晨两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一人在安庆市大观区工农街步行,在工农街的合肥龙虾店门口餐桌处看到被害人杨某和朋友吃饭时将自己的挎包放在座椅上,于是坐在边上伺机盗窃该挎包,当被害人杨某上厕所暂时离开座椅之际,被告人将被害人摆放在座椅上的一部咖啡色女式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部苹果iphone6S手机(16G,白色版金色背壳)和一个黑色女士钱包,钱包内有杨某本人身份证、徽商银行、建设银行储蓄卡各一张,建设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得逞后,立即跑到合肥龙虾店斜对面巷内将挎包内的苹果iphone6S手机拿出占为己有,并随即将挎包和包内装卡的钱包扔弃,后带着盗窃到的苹果手机回到家中。被害人杨某发现自己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5月9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带回调查,同日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在王某某的卧室床头上发现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S手机并扣押,后经确认为被害人被盗手机,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017年5月12日,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的iphone6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鉴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