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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臣与赵*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臣,赵*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11民初1114号原告赵*臣,男,满族,1957年9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赵*斌,男,汉族,1959年5月24日出生,力工,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原告赵*臣诉被告赵*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赵*斌于2017年8月7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争议的房屋在铁西区千山西路202-15号,该房屋地址归铁西区法院管理,本院无权受理该案,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202-10(房产证:鞍房权证铁西字第2007090601**),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伊传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