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怀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忠,男,1970年07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8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怀忠酒后驾驶吉HAXX**号黑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汪清县汪清林业局加油站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96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忠在庭审中承认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怀忠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勘验、检查笔录:《行车路线图》、《照片说明》;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忠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怀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