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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健、望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望江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行终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健,男,197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望江县民政局,住所地望江县南门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健诉望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望江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皖0827行初21号行政判决。刘健和望江县民政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健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望江县民政局的负责人徐道明(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健一审起诉称,2014年底,沈宏华打着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的名义骗取其支付工程保证金25万元,其因轻信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的实力(证书登记开办资金为1080万元),故而向该中心支付25万元工程保证金,然经查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登记证书系望江县民政局违法所发,其并未有任何申报材料及验资手续,系虚假设立。望江县民政局不经审查、核实,违法发证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对刘健的受骗具有重大过错,理应赔偿刘健的损失。故请求:1、确认望江县民政局颁发的望民证字第(2010)070号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望江县民政局赔偿刘健损失25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望江县民政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望江县民政局颁发望民证字第(2010)070号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登记证书,2014年底,沈宏华以投资建设望江县华阳镇司阁村老年活动中心办公楼配套工程为名,与刘健达成口头协议,该工程由刘健承建并向公益投资中心支付工程保证金。刘健为了能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1月21日、22日、同年2月11日,先后向公益投资中心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1万元、9万元、5万元。沈宏华共收取刘健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该被骗保证金被沈宏华挥霍,至今未退还。2016年12月26日,刘健的律师前往望江县民政局处查询、调取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登记档案材料,该局作出“经查,无此社会组织相关登记信息”的答复。望江县民政局曾在其官网上发布撤销该登记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望江县民政局颁发望民证字第(2010)070号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已被该院(2017)皖0827行初18号判决书确认违法,无须重复确认违法,故对刘健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健被沈宏华骗取25万元保证金,已被沈宏华挥霍,其所受损失应确定为25万元。由于刘健轻信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的实力,其被沈宏华骗取25万元保证金与望江县民政局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局对刘健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沈宏华为了骗取刘健等人的保证金,还虚构了“安徽省公益事业投资发展基金会”,并以其发文谎称“省公投局”在望江县投资建设公投展示中心、康复中心等工程。可见,沈宏华除了成立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还以其他名义行骗。刘健受骗,除了相信登记行为的公信力,自己也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减轻望江县民政局的赔偿责任。望江县民政局主张沈宏华从事的活动已经超出登记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且登记证书已过有效期,但这并不能排除刘健对登记行为的信赖,望江县民政局不能因此而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刘健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望江县民政局赔偿刘健损失75000元(250000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刘健其他诉讼请求。刘健上诉称,一、望江县民政局颁发望民证字第(2010)070号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业己经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行初18号判决确认违法。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登记证书系望江县民政局违法所发,其并未有任何申报材料及验资手续,事后也未监管,系虚假设立;二、2014年11月份,沈宏华打着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的名义骗取刘健支付工程保证金25万元,刘健因轻信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的实力(证书登记开办资金为1080万元),故而向其支付25万元工程保证金;三、望江县民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作出的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刘健基于对国家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受骗损失25万元,其错应当由望江县民政局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望江县民政局赔偿刘健的经济损失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望江县民政局承担。望江县民政局辩称,一、望江县民政局的行政登记行为虽被一审法院判定为违法,但目前处于上诉审理阶段,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二、刘健的财产损失与望江县民政局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望江县民政局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三、刘健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望江县民政局上诉称,一、刘健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刘健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刘健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中,望江县民政局工作人员鲁天应为沈宏华颁发涉案证书设立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的行政行为,其相对人是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刘健不是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的股东、合伙人或工作人员,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刘健不属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1)望江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鲁天应为沈宏华颁发登记证书的行为,只是对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经营主体资格及市场准入的确认,并不必然导致沈宏华以该中心名义进行诈骗活动。同时,根据登记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刘健在明知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没有工程开发、施工之类的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仍轻信沈宏华的谎言,为承揽建筑工程,向其支付保证金。因此,刘健的财产损失与鲁天应为沈宏华颁发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登记证书核定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的业务范围为“受相关基金会委托,受理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性项目,并对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监督项目实施,代管项目资金”。由此可见,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与相关基金会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该中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而刘健则是与该中心直接发生关系,显然已超出登记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3)涉案登记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刘健与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签订协议并交付保证金时,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登记证书已过有效期,不再具有公示力。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不得从事相关业务活动。而此时,刘健为承接建筑工程,仍然打保证金给沈宏华。可见,刘健没有查看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登记证书,刘健并不是基于望江县民政局工作人员鲁天应的颁证行为,才与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签订投资协议。鲁天应的颁证行为,对刘健不产生实际影响。二、鲁天应给沈宏华颁发涉案证书的行为望江县民政局毫不知情,纯属鲁天应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三、刘健的财产损失,是其上当受骗所致,是沈宏华诈骗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应由沈宏华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健的起诉。刘健辩称,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申请行政赔偿,望江县民政局认为其无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望江县民政局认为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无相关资质,但从其为沈宏华颁发的证书来看,“代管项目资金”属于该中心的业务范围;三、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登记证书虽记载有有效期,但该证书可以进行年检和更换,并不因为到期而导致其丧失主体资质,且从望江县民政局公布的撤销登记公告来看,望江县民政局直到2016年1月6日,沈宏华刑事案件发案后,才对该中心的主体资质予以撤销,可见望江县民政局在颁发证书后无任何监管行为;四、望江县民政局认为颁证行为属于单位职工的个人行为,单位并不知情。对该情况刘健无法确定,但作为社会普通公民,刘健充分相信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且相关登记证书的登记发放应该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并非单位职工个人所能主导。综上,刘健是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信任,才将保证金汇入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账户,故而望江县民政局应当赔偿刘健的全部损失。望江县民政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及法律规范。刘健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刘健居民身份证、望江县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二、(2016)皖0827刑初字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健受骗金额及受骗原因系沈宏华以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名义行骗所致。三、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登记证书和望江县民政局回复,证明:1、望江县民政局违法发证致刘健受骗;2、该违法颁发的登记证书注明开办资金为1080万元。四、望江县民政局官网上的撤销登记公告,证明望江县民政局有发证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健显然不是被诉登记发证行为的相对人,因而其与登记发证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认定其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从沈宏华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沈宏华为了骗取保证金,除申请设立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外,还虚构了“安徽省公益事业投资发展基金会”,并以其发文谎称“省公投局”在望江县投资建设公投展示中心、康复中心等工程,且沈宏华对外也以虚构的“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局”副局长的身份进行相关诈骗活动。此外,望江县公益事业投资促进中心核定的业务范围为“受相关基金会委托,受理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性项目,并对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监督项目实施,代管项目资金”,不难看出,该中心只是受相关基金会委托从事有关活动,其本身并不能直接对外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因此,本案中直接造成刘健财产损失的是沈宏华的诈骗犯罪行为,望江县民政局的登记发证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沈宏华实施诈骗活动,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刘健并非被诉登记发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同时,对于刘健的经济损失,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由沈宏华继续退赔,其所受损失理应通过刑事退赔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刘健既不是案涉登记发证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之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健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艮苗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亦然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