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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克俭与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西屯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俭,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西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710号原告:李克俭,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西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克生,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义,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西屯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原告李克俭与被告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西屯村民委员会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村集体垫资2696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3年至2006年任被告村委会主任期间为被告偿还其2001年的外债22000元和乐陵市纪委清查村账目时,确认的原告为被告“村集体”垫付款4696.6元,共计26696.6元。由债权人马胜魁(奎)、李梅清的收款证明和《云红街道办事处对西屯村有关事宜的决定》为证。原告现因经济困难向被告追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为此,诉来贵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西屯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我作为村支部书记,对以前的事我不知情。我从云红街道办事处拿来的2003年4月份至2006年3月份,李克俭担任村支书期间的村集体债务情况表,上面不存在原告说的22000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在2003年至2006年担任被告村委会负责人期间,垫付资金替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包括欠李梅清、马胜奎的20000元;欠魏明忠的2000元。原告提供欠条,并提供李梅清、马胜奎收到还款的证明。原告还主张其在任职期间为被告垫付费用4696.6元,乐陵市纪检委在查账时给予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村委会换届交接时未记载原告主张的债务,村委会的账目中亦未记录。原告提供的2003年4月25日云红街道办事处对小屯村有关事宜的决定,但该决定未经出具机关及经办人员盖章或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任职期间偿还李梅清、马胜奎20000元;魏明忠2000元,提交的欠条和李梅清、马胜奎收到还款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任职期间垫付费用4696.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偿款22000元及垫付费用4696.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