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5630刘某某与刘金成、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630号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4.9%,自2016年2月1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用于自家板厂经营,约定每年偿还20%,分五年还清。现被告分文不付,拒不还款。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用于板厂生产经营,从借款之日起五年分期,按借款额百分之二十(20%)归还给出借人刘某某。借款人:刘某某(手印)、刘某某(手印)。2016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有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当于2017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13400元,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均未支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借条载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可以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偿还全部欠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对利息及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率为年利率4.9%,小于年利率6%,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6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9%,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已预付,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