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润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罗举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润通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罗举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33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润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5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974267838。法定代表人:陆君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创业路72区K#二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534184。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经理。被告:罗举强,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润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罗举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聚鑫源公司、罗举强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鑫源公司、罗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货款83000元及自2016年8月20日起以未清偿货款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352.38元(计算公式:83000元*4.35%÷365天*220天*2=4352.38元);2、两被告以235元吨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之日起按照每逾期15天每吨增加5元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违约金为17233.33元(计算公式:235吨*220天÷15天*5元/吨=17233.33元),以上合计104585.71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聚鑫源公司承建佛山市三水区欧雅.右岸春天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华润牌水泥,双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签约后,原告依约供货,累计供货445.5吨。2016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聚鑫源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约235吨),被告聚鑫源公司答应当日付款。后被告聚鑫源公司未依约付款,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聚鑫源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15天结算单价每吨递增5元作为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违约金为1723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之规定,被告聚鑫源应自2016年8月20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经查,被告罗举强系被告聚鑫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并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罗举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汇总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被告聚鑫源公司、罗举强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是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未能提供汇总对账单的原件,但可以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聚鑫源公司、罗举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除“被告罗举强系被告聚鑫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并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以外的其他事实。另查明,聚鑫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罗举强,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状态为在续(在营、开业、在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鑫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聚鑫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水泥价款,原告诉请被告聚鑫源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鑫源逾期货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聚鑫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指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利息是指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对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实质也是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予原告的补偿。原告既请求逾期利息又请求违约金,实际是请求双倍损失补偿,对被告不公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约定,但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欠货款为基数,自被告确认拖欠货款之日即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聚鑫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举强系该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罗举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罗举强是否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其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举强对聚鑫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聚鑫源公司、罗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润通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8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罗举强对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润通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深圳市聚鑫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罗举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