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华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144号原告:华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大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58527530。法定代表人:蒋德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亨其,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远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0478902X3。法定代表人:朱碎芬。原告华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4000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剩余4000元自2016年11月25日期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滚筒输送机、自动折盖封箱机、高解析喷码机及4米伸缩滚筒输送机等四台设备,货款金额共计4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凭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60%,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设备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2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浙江增值税发票,2016年4月22日,被告将该份发票予以网上认证。2017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设备,并确认验收合格,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60%,即2.4万元。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机器保修一年,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设备总价的10%,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被告确认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即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一年质保期尚未到期前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华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华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浙江远东都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笑笑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册: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账册: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