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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蛟龙、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先青、安徽天沛无纺布业有限公司、安徽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蛟龙,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先青,安徽天沛无纺布业有限公司,安徽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072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公司员工。被告:张蛟龙,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蛟龙。被告:钱先青,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安徽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天沛无纺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安徽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钱先青。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担保公司)与被告张蛟龙、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钱先青、安徽天沛无纺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公司)、安徽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高娟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蛟龙给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6916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诉讼之日)、违约金10万元,合计1656916元;2.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按月16.5‰计算;3.其他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张蛟龙与原告签订霍嘉借字2014年第56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张蛟龙指定账户,并且其余四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蛟龙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五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认为,现五被告违反约定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催收逾期借款(担保)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件、张蛟龙与钱先青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张蛟龙、龙钢公司、钱先青、天沛公司、沃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张蛟龙与原告签订霍嘉借字2014年第5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12.5‰/月,逾期利率为15‰/月(按约定利率的1.2倍计收逾期利息),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1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龙钢公司、钱先青、天沛公司、沃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笔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张蛟龙指定账户。2016年7月1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龙钢公司、钱先青、天沛公司、沃龙公司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并继续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截至2017年6月20日,各被告未还该笔借款本息。另查明,张蛟龙与钱先青为夫妻关系,钱先青系龙钢公司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蛟龙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0万元,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先青、安徽天沛无纺布业有限公司、安徽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蛟龙追偿。上述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0元,减半收取9855元,由被告张蛟龙、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先青、安徽天沛无纺布业有限公司、安徽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立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