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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晓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晓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954号原告: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88897057X。法定代表人:袁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晓芳,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顺源物业)与被告杨晓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顺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金安大道商贸街B7-210室物业费3612.31元和公共照明费360元、及逾期利息129元,共计410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晓芳系金安大道商贸街B7-210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2.38㎡,车库面积为24.45㎡。根据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所在的金安大道商贸街小区开发商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4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612.31元和公共照明费360元。被告恶意拖欠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129元,共计人民币4101.31元。原告曾多次催要物业管理费,但其一直拒绝缴纳。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杨晓芳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价格登记证和收费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收照片等,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六安顺源物业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2013年10月16日,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安大道项目部与六安顺源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开发方委托六安顺源物业对金安大道商贸街进行物业管理。该物业合同对委托管理具体事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六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委托合同生效日止”。合同签订后,六安顺源物业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物业管理职责。该合同未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为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55元/平方米/月,被告杨晓芳系该小区B7-210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2.38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4.45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为3236.0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合计43个月即43个月×(112.8+24.45)平方米×0.55元/月/平方米)。原告多次通知催交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金安大道商贸街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六安顺源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拘束力。被告杨晓芳作为金安大道商贸城小区登记业主,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612.31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据实计算3236.03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预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照明费360元,因已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中,不得再另行分摊收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芳给付原告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3236.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东城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