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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付国与李九红、郭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国,李九红,郭艳红,万全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351号原告:李付国,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李九红,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郭艳红,女,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万全乐,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原告李付国诉被告李九红、郭艳红、万全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送达、公告、保全等费用。3、主张诉讼立案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息均为3分,三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借款合同,至今本息皆没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九红、郭艳红、万全乐的地址经邮寄送达,被告李九红、郭艳红、万全乐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李九红、郭艳红、万全乐的现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付国的起诉。本院收取诉讼费53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李付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