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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浩迪迅塑料厂与钟国华、潘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浩迪迅塑料厂,钟国华,潘帼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7民初282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浩迪迅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保安村委会小陆坑村土名“坑西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3600332909。经营者:陆建新,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华,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帼英,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浩迪迅塑料厂诉被告钟国华、潘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浩迪迅塑料厂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浩迪迅塑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84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浩迪迅塑料厂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