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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齐振明与庞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明,庞学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544号原告:齐振明,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庞学山,男,46岁,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齐振明与被告庞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至7月,原告齐振明为被告庞学山在翁牛特旗乌丹镇砖厂提供劳务。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合计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庞学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振明为被告庞学山在翁牛特旗乌丹镇砖厂提供劳务。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被告庞学山为原告齐振明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振明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由被告庞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海梅人民陪审员胡亚军人民陪审员吉银彦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