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倩萍与李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萍,李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966号原告:李倩萍,女,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新,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李倩萍诉被告李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勇新立即向原告李倩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李倩萍与被告李勇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先字2015第009号),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还款方式为借款期内每月偿还利息,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借款已足额收取。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原告李倩萍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勇新向原告李倩萍偿还借款本金26814.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李倩萍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勇新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收据;3.银行转账记录;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李勇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李倩萍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李勇新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先字2015第00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起到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处有李倩萍的签名,乙���处有李勇新的签名捺印。同日,李勇新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今收到李倩萍交来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0000元,现金0元),本人确认“先字2015第009号”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已足额收取。收款人处有李勇新的签名捺印。由于追讨借款未果,李倩萍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5年5月6日,李倩萍向李勇新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再查明,庭审中,李倩萍确认李勇新借款后分五期于2015年6月5日、7月6日、8月6日、9月6日、10月8日各还款1500元,共还款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新向原告李倩萍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李倩萍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勇新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李倩萍确认李勇新借款后分五期各还款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超过月利率3%部分应抵扣本金,经核算(详见本息计算明细表),截止2015年10月9日李勇新尚欠李倩萍借款本金26901.68元。李倩萍现主张借款本金为26814.5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倩萍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10月9日。李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倩萍清偿借款本金26814.52元及利息(利息以26814.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倩萍已预交),由被告李勇新负担(被告李勇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立 平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 淑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小 滨王毅附:本息计算明细表借款日期本金(元)月利率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元)应付利息(元)已偿还本金(元)尚欠本金(元)尚欠利息(元)备注2015年5月6日300003%2015年6月5日1500900600294000294003%2015年7月6日1500911.4588.628811.4028811.43%2015年8月6日1500864.34635.6628175.74028175.743%2015年9月6日1500845.27654.7327521.01027521.013%2015年10月8日1500880.67619.3326901.68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