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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住涞源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姜跟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张某甲在涞源县浮图峪村泰东水泥厂,因装运货物的排队顺序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二人一同倒地致张某甲右肩受伤。经涞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肩锁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史某甲与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涞鉴字第(0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公安局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程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