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执异11号案外人:赵庆华,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30日,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一段33号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袁满,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柏杨村14组。法定代表人:魏大富,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庆华于2017年7月4日对对被执行人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利川市谋道镇伊顿庄园59套房产司法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赵庆华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赵庆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异议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赵庆华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东海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