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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信阳市羊山新区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彬彬、陈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羊山新区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彬彬,陈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053号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立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燕,公司经理。被告胡彬彬,女,汉族,1985年6月9日出生,教师,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陈巍,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药品商务代表,住址同上。以上二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诉被告胡彬彬、被告陈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立江及委托代理人王强、汪燕,被告胡彬彬、被告陈巍及二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11时35分许,被告陈巍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要进入信阳市羊山新区和谐家园小区大门出入口时,当天值班保安要求其遵守小区车辆管理制度(在进出口有车辆管理提示牌)规定进行进入登记,但陈巍与同车人员胡彬彬拒不配合拒不同意登记并要求物业经理来,双方产生纠纷,并恶意将所驾驶机动车停在小区大门出入口处,堵住大门进出,造成小区业主多辆汽车无法进出,严重阻碍小区几千人正常生活秩序。保安杨国全因其谩骂情绪激动,当场跌倒在地,虽经抢救未能挽回生命。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垫付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万多元。鉴于保安杨国全的死亡系被告无视小区车辆管理制度,拒不按照要求移开堵门车辆,不配合保安杨国全工作并与之发生纠纷,具有严重过错,公安机关依法对陈巍实施行政治安拘留处罚。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致使原告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胡彬彬、陈巍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万达物业公司既不是死者杨国全的近亲属,也无杨国全近亲属的授权委托;死者杨国全近亲属也自认杨国全的死因是猝死,并非因遭受两被告的侵权造成。二、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存在,两被告与死者杨国全从未发生过争吵,也从未谩骂过杨国全,更未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杨国全的死亡结果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我方对杨国全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彬彬系原告万达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在的和谐家园小区11号楼一单元102室业主。2016年9月21日11时23分许,被告陈巍驾驶被告胡彬彬所有的无车牌号车辆载胡彬彬行驶至该小区大门出入口时,陈巍驾驶的车辆系新车,尚未办理小区通行门禁,当日值班保安杨国全在与原告公司交涉后根据原告指示,要求二名被告办理车辆出入门禁后予以放行,几次沟通未果后,被告胡彬彬及陈巍要求原告经理出面解释并将车辆停放在大门口,造成小区门外多台车辆等候无法进入。保安杨国全为缓解矛盾遂要求二被告在出入小区登记本上签字后即可放行,但二名被告坚持让物业经理道歉并拒绝登记签字。因二名被告堵塞小区出入通道,杨国全在小区外疏导驶入车辆过程中,突发不适晕倒坐地,后经120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事发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依据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作出羊山公(社)行罚决字[2016]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巍将车停在小区门口,阻碍交通致小区业主多台车辆无法进出的行为依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3日,原告万达物业公司向死者杨国全近亲属一次性赔偿其丧葬费、各种赔偿补偿费等费用10万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以二名被告在本起事件中具有严重过错、与杨国全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进行追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万达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向二名被告追偿。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杨国全的雇主或用人单位,对杨国全在从事雇佣活动或工作中造成的死亡应根据过错或工伤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若系第三人造成损害,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原告以自作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追偿具有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二名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双方产生纠纷的行为与杨国全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是否应对杨国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显示,杨国全在起初的车辆疏导过程中行为表现正常,晕倒前与等候车辆司机尚有简单交谈,只是在交谈后走向远处时突感不适倒地,当时其亦曾试图起身坐立并在众人的帮扶下平躺休息,之后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死亡原因记载为猝死。据医学查证,××或机能障碍而引起的意外死亡。由于杨国全死亡后尸体未经解剖,××无关。从本起事件的发生过程来看,二名被告的行为虽违反小区车辆出入管理制度,拒绝配合保安杨国全行使正常工作职责,但其无论是在与原告物业经理还是杨国全沟通时,原告均无证据证实二名被告与杨国全产生了激烈的争吵或争吵中使用了有损人格的言语,亦无证据证明二人下车与杨国全发生直接的肢体接触。在因二名被告长时间堵塞通道的行为造成小区外车辆无法通行时,杨国全还正常的去疏导交通,二被告不配合工作的行为固然对死者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压力,但依照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知水平,普通的争吵并不至于导致正常人的死亡,××甚至导致死亡后果应当预见的义务。故杨国全发病并导致死亡的结果属于意外和不可预见,并非本案二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亦非杨国全死亡损害结果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因此在无法证明二名被告有过分辱骂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其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从另一方面而言,杨国全作为原告万达物业公司聘用的公司安保部保安人员,其应具备履职的基本身体素质和处理工作中突发事件的相应能力,然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前对死者杨国全身体状况进行检查且体检合格,××事实发生进行避免。因此,综合分析,本案中二名被告的不当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无须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向死者杨国全亲属支付的10万元是基于与杨国全间的雇佣合同关系作出的垫付损害责任赔偿还是基于与杨国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给予的其他经济赔偿,未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杨国全的死亡确实是发生在与二名被告的争吵之后,原告亦对其家属支付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本院酌定二名被告对原告损失连带补偿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彬彬、陈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补偿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2115元,被告胡彬彬、陈巍共同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