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戴国斌诉被告李相锟、文淑云、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斌,李相锟,文淑云,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120号原告:戴国斌,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相锟,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文淑云,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满族,退休护士被告李相锟、文淑云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龙山路。法定代表人:王适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传文,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戴国斌诉被告李相锟、文淑云、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盛杨机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斌、被告文淑云及其被告李相锟、文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盛杨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相锟经营加工汽车半轴件,生产经营期间购置材料资金短缺,分别向原告借现金二次共计2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并以公司的设备作抵押,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文淑云与被告李相锟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故被告文淑云也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相锟辩称:涉案的两笔借款是被告李相锟当时经营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时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的款,两笔借款均用于公司,因此该两笔借款应由公司偿还。被告文淑云辩称:被告文淑云与被告李相锟分居多年后,于2013年7月1日到凤城市民政局登记办理离婚,民政局于2013年7月31日审核批准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核发了离婚证。该两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文淑云对两笔债务不知情,从借条上也能体现借款为公司借款,公司也是被告李相锟个人经营,该两笔债务与文淑云无关,原告要求文淑云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盛阳机械辩称:盛阳机械在变更前为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为李相锟,现在为王适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李相锟向原告戴国斌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捌万元整,抵押:①空气锤1吨一台(锤体净重42吨);②北京产62W万能铣床2台,如到期未能偿还,已此物作为本金”。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相锟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此款是本公司购买原材料用,以本公司设备及一切作为抵押,如偿还不上,以公司设备及一切作为偿还本金”。嗣后,原告找被告李相锟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偿还。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相锟(甲方)与案外人杨传文(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以2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其中甲方设备有:CA6150车床四台、CA6130二台、铣床三台、COM125八台、钻床八台、磨床一台等。三转让时间:2013年9月21日甲方把机器设备正式交接给乙方,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当日,被告李相锟给杨传文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上款系工厂转让金。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相锟与被告文淑云在凤城市民政局达成了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房建开发东南花园10#18号(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121303**号),建筑面积123.3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归男方独自所有,位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房建开发东南花园10#20号(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121303**号),建筑面积59.7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归男方独自所有,车牌号为辽F01**灰色面包车归男方所有,车牌号为辽F87F**黑色轿车归女方所有,其他双方无争议。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7月7日,被告李相锟(甲方即转让方)与杨传文(乙方即受让方)签订了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同意将自己持有的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出让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平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转让的股权。二、乙方接受甲方的股权后,享有在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中股东同等份额的权利和义务。遵守公司章程,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三、甲、乙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已全部办理完毕。四、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6年7月8日,被告李相锟(甲方)与杨传文(乙方)又签订第二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2、甲乙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20万元,具体转让包括:普车两台、150车床二台、切割机一台、铣床一台、台钻六台、CO630车床二台、立钻一台、铣床二台、摇臂钻一台、镗床一台等全部设备。3、转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乙方的转让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如出现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4、转让金已一次性付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日生效。2016年7月8日,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公司股东已变更为杨传文,并持有该公司100%股份,出资额为20万元。李相锟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后,免去李相锟原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由股东聘任王适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016年7月11日,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凤)工商核变通内字[2016]第2016010345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经核准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前法人为李相锟,变更后法人为王适然,变更前投资人为李相锟,变更后投资人为杨传文。2017年4月11日,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凤)工商核变通内字[2017]第2017003100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经核准变更前为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后为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笔录、借据、离婚协议、转让协议、变更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项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相锟因公司需要购买设备及原材料等,在其经营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公司的设备等作为抵押偿还借款。且原告也知道该两笔借款用于公司,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相锟及其公司共同偿还。因该公司名称于2017年4月11日已由凤城市晟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其投资人发生变化及企业名称的变更,属于企业变更范畴,而非企业的成立,原企业的消灭,故被告李相锟及被告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文淑云虽然在被告李相锟借款期间,与其为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被告李相锟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在其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注明以公司设备做抵押,其借条本身应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即该债务应为被告李相锟个人和公司债务,而非夫妻家庭债务,且原告未能证明文淑云参与公司经营或在离婚时分得了公司收益,故被告文淑云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锟、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国斌借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戴国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相锟、凤城市盛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娟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孙 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