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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与周发太返还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周发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092号原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地址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被告:周发太,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周发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兵、王建国,被告周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腾房期间占用房屋的费用(参照原合同价按每间每日82.19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委托李治彪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柳塔镇柳兴街综合服务楼一楼12、17、18号房屋3间。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份,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拒不腾退。被告周发太辩称,2017年3月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治彪拿着文件要求被告于月底搬出所租房屋,但李治彪于4月份又说房子可以继续租赁一年,于是被告又订了大批的货,并且已经交纳了订货费用。政府应该守信,由于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李治彪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柳兴街综合服务楼一楼12、17、18号房屋3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一年,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房屋租赁费为一年90000元,房租分两次付清,2016年5月1日付清前半年的房租45000元,2016年9月1日付清后半年的房租45000元;被告在租房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整体布局和门面及内部结构,若确因需要改造房屋时要向原告申请,同意后方可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增不动产到期后无代价交原告,新增可动财产设备期满后自作处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被告就已使用原告的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使用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租。2017年3月6日,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李治彪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返还所租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通知被告返还所租房屋,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予返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仍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损失赔偿额以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乘以占用时间计算。被告辨称李治彪曾于2017年4月份表示可以继续租赁一年房屋,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发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返还位于神木市大柳塔镇柳兴街综合服务楼一楼12、17、18号房屋3间;二、被告周发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神木市大柳塔镇人民政府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每年9万元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发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