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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淑芬与刘昌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芬,刘昌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730号原告:徐淑芬,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昌明,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祥,系被告长子。原告徐淑芬与被告刘昌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芬、被告刘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49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早8时许,原告接朱芦镇刘家彩村家总超市的电话要求向其送雪糕,当原告骑三轮车带了满满一车雪糕到达家总超市门口时,被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被告随意殴打原告的行为,因涉嫌寻衅滋事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到莒南县人民医院等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41元;原告被打时所骑三轮车装有满满一车雪糕,价值4150元,因原告受伤后治疗未能及时将雪糕送给客户,导致雪糕融化,致使整车雪糕全部损失。综上,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雪糕融化,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寻衅滋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91元。刘昌明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系同属批发行业,存在业务竞争,并非素不相识,由于此前原告造谣被告卖假货,被告询问时原告语言不礼貌被告才出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关于损失部分,被告也同样因为本次冲突导致雪糕融化,损失6120元。原告徐淑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由临港经济开发分局出具的临港公(朱)行罚决字【2017】1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案件发生经过;证据三、2017年6月30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花费151元、0.9元及在朱芦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00元的医疗费单据三张,以上共计351.9元,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四,山东省莒南县公安法医诊断证明1张,证明受伤事实;证据五,莒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1张,证明受伤事实;证据六,派出所拍的在家总超市门口现场图1张,证明案发现场我拉着一车雪糕的情况;证据七,莒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耳鼻喉及CT诊断报告3张,证明受伤情况。被告刘昌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五,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有轻微伤;证据六有异议,因为照片并不是在现场拍的,而且证据也不能够证实原告雪糕融化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损失;证据七,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徐淑芬与被告刘昌明家总超市门口因雪糕批发事宜发生口角,被告刘昌明将原告徐淑芬打了一耳光。原告在莒南县人民医院及朱芦镇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5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数额过高。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乘坐普通公交车的费用及乘车去向(文疃至莒南县城),综合认定为3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2元。共计383.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出手打原告,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83.9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雪糕融化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如有证据,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淑芬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