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财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耀成与李宗永宿迁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耀成,李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财保36号申请人:马耀成,男,回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担保人:陈涛,男,回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李宗永,男,回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马耀成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宗永依据(2016)宁0121民初1957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执行款150000.00元进行保全。担保人陈涛以自己名下位于银川市××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西夏区不动产权字第XX**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耀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为防止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宗永依据(2016)宁0121民初1957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在永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50000.00元,期限一年;二、冻结担保人陈涛名下位于银川市××区不动产权字第0023695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1270.00元,由申请人马耀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江新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