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大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大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8民初890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大元,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大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攀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