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聂晓龙、苏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聂晓龙,苏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136号原告:刘鹏飞,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聂晓龙,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强,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金祥,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庄浪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刘鹏飞与被告苏金祥、聂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被告聂晓龙的诉讼代理人苏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金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苏金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整,支付利息50000元,以上合计170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聂晓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苏金祥因购买房屋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时被告苏金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佐证,被告苏金祥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聂晓龙提供担保,第二被告聂晓龙自愿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苏金祥索要借款,并要求被告聂晓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绝,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言而无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受理,并准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聂小龙辩称,一、本案事实是被告聂晓龙因购买房屋与本案被告苏金祥相识,与本案原告并不认识也未曾见过面。在2015年10月份,被告苏金祥一直找被告聂晓龙要求给其担保,被告聂晓龙始终不同意,但被告苏金祥天天给被告聂晓龙打电话,被告聂晓龙碍于情面就同意给被告苏金祥担保三天,但2015年11月4日,被告苏金祥打电话让被告聂晓龙去给其担保时,因被告苏金祥已将借条写好,保证书被告聂晓龙在写了”本人聂晓龙与苏金祥共同”后,被告苏金祥嫌被告聂晓龙字不好看,便由被告苏金祥代为写好,被告聂晓龙只签了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电话和日期后,因为被告聂晓龙有事要处理,所以在签完上述内容后就离开了,至于原告刘鹏飞是否将1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苏金祥或者以其他方式给被告苏金祥,被告聂晓龙不清楚,被告苏金祥事后也并未向被告聂晓龙说过;二、被告聂晓龙的担保已过担保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聂晓龙在已经写好内容上签字的”保证”行为,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被告聂晓龙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原告刘鹏飞与被告苏金祥约定12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15年12月4日,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既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被告聂晓龙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结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以及法院对本案受理立案的时间来计算,原告之诉已过担保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聂晓龙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聂晓龙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聂晓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聂晓龙的合法权益。被告苏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条、保证书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苏金祥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刘鹏飞借款12万元,用期一个月,并由被告聂晓龙提供保证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刘鹏飞与被告苏金祥签订了《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以下简称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金祥(甲方)将坐落在银川市××县月湖一号13#-的房屋壹套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刘鹏飞(乙方),房屋总价款27万元,原告刘鹏飞于2015年11月4日交付12万元作为购上述房产的购房定金。此外,合同对原告刘鹏飞的贷款类型、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苏金祥向原告刘鹏飞出具了一份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字捺印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鹏飞现金120000元《拾贰万元整》,用于月湖一号13号楼97.94㎡住宅一套,购房款,用期一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苏金祥,×××,2015.11.4”。被告聂晓龙在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保证书载明:”本人聂晓龙与苏金祥共同承担借款拾贰万元120000,若苏金祥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人愿代为偿还,保证人:聂晓龙,,138XXXX****,2015.11.4”。现因被告苏金祥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鹏飞虽与被告苏金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该合同中的标的即内容不确定,该合同的订立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该合同依法未成立。在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苏金祥向原告刘鹏飞出具借条,原告刘鹏飞亦实际履行了向被告苏金祥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苏金祥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刘鹏飞偿还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庭审,能够认定被告苏金祥向原告刘鹏飞借款12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刘鹏飞要求被告苏金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刘鹏飞与被告苏金祥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视为被告苏金祥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根据其与被告苏金祥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苏金祥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刘鹏飞主张的5万元利息,本院支持被告苏金祥以1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75%向原告刘鹏飞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23日(立案之日)期间的利息6964.93元(12万元×4.75%×446天÷365天≈6964.93元)。原告刘鹏飞要求被告聂晓龙对涉案1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聂晓龙在保证书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其保证人地位明确,但保证书中未明确被告聂晓龙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聂晓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起6个月,即原告刘鹏飞应在2016年6月4日前要求被告聂晓龙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刘鹏飞直至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被告聂晓龙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刘鹏飞要求被告聂晓龙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祥偿还原告刘鹏飞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6964.93元,合计12696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刘鹏飞负担937元,由被告苏金祥负担276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苏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秀荣人民陪审员张贵人民陪审员杨兵国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侯小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