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书平与中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平,中牟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4行初53号原告刘书平,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牟县民政局,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学苑路与新圃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晓莉,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岩峰,中牟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彦勇,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平诉被告中牟县民政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书平、被告中牟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岩峰、刘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平诉称,其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拒绝公开,拒绝调查,相互推诿,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答复内容违法。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答复内容违法,一并解决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供公开申请的内容。原告刘书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7年3月1日中牟县民政局关于杨桥村村民刘书平反映问题的回复;3、邮寄信封封皮、国内邮件回执、信函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民政局对原告刘书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牟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刘书平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告已告知原告存放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选票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封存,期限三年,不属于被告保存的信息。因行政区划调整,原中牟县万滩乡杨桥村已于2012年移交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代管。被告在回复中告知了原告档案已移交至郑东新区,并建议其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或杨桥办事处反映村委会换届选举问题;二、原告请求鉴定原始选票笔迹、调查贿选人等事项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被告已在回复中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鉴定原始选票笔迹、调查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犯罪嫌疑人的事项,可以通过举报方式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该请求事项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内,被告已在回复中建议原告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法定程序,已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牟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刘书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3月1日中牟县民政局关于杨桥村村民刘书平反映问题的回复;3、信函邮寄封皮、信函收据、回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书平对被告中牟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实质性问题未对原告依法进行公开,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所提到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举证并没有引用哪一条哪一款,没有意义,证明目的不明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书平系中牟县万滩镇杨桥村村民。2017年2月24日,原告刘书平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告中牟县民政局局长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开“中牟县万滩乡杨桥村1993年第三届村班子换届选举的原始选票,请求鉴定原始选票笔迹、调查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的犯罪嫌疑人,具体表现在代笔舞弊、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等”。被告中牟县民政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关于杨桥村村民刘书平反映问题的回复,对原告答复:“1、万滩镇杨桥村于2012年划归郑州市郑东新区代管,档案已移交至郑州市郑东新区;2、关于依法公开中牟县万滩乡杨桥村第一届到第七届村班子换届选举的原始选票,请求鉴定原始选票笔迹、调查拉票贿选、破坏选举、代笔舞弊等问题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建议:1、刘书平反映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建议走其他途径;2、建议刘书平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或杨桥办事处反映村委会换届选举问题。”并于当日将回复邮寄给刘书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答复内容违法,一并解决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供公开申请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刘书平向被告中牟县民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逐项进行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保存有该信息,现有证据也不显示被告处应当存有上述信息,且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获取途径,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申请被告鉴定原始选票笔迹、调查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的犯罪嫌疑人,具体表现在代笔舞弊、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等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