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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初,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大岭路的“港城油条哥”餐饮店内,使用工业盐制作食品供他人使用。2017年4月25日,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现场查获工业盐10公斤。经鉴定,该盐检测含有亚硝酸盐,并且在碘项目上不符合GB/T5461-2016《食用盐》标准中精致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连)盐政一般[2017]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宋某某罚款人民币600元等处罚。现场查获的工业盐10公斤已由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没收入本局私盐仓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盐政执法相关文书、现场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委)20170674、20170675、2017067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含行政罚款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