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执1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明山区有线电视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明山区有线电视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1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注册号:510708000004206法人代表:郭德轩。被执行人:本溪市明山区有线电视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北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6350850-5法人代表:鲍振军。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执行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明山区有线电视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金额256000.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222050.00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本溪市明山区有线电视管理中心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益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