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白永会与卢海华,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会,卢海华,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78号原告:白永会,1963年10月23日出生,男,住新疆木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德,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华,1968年10月5日出生,男,本市无固定住址,原籍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096号。法定代表人:周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永会与被告卢海华、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永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德、被告卢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被告飞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损失费120万元(2014年8至2016年12月期间,8万元/月×15个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因被告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所有的SK350LC.8型“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在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雅山佳境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付清原告费用,为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海华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白永会从未见过面甚至没有通过电话,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文杰只是在施工现场见过一面,但并不相识,我和原告不可能就该项工作事先达成合意。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承揽合同所应包含的任何内容做过约定。原告的挖掘机从事发至今一直被司勤忠、新疆飞马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扣押,原告应向司勤忠和飞马公司主张损失而不是向我主张损失。被告飞晟公司向原告给付8万元的补偿过程我没有参与,原告也从未要求我对其进行补偿,因此我方不是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且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方。原告就相同事由此前进行过四次诉讼,均未将我方列为被告,说明原告之前并不清楚我方在此事件中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飞晟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涉案挖掘机的机主,雇佣了张文杰驾驶挖掘机,原告的挖掘机承揽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的工程,我公司开发的雅山佳境项目是由四冶公司施工的,由于该项目有部分房屋需要拆迁,我公司委托四冶公司进行拆迁,我方与四冶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7月16日,四冶公司临时安排了原告的司机张文杰与被告卢海华共同前往拆迁现场拆除窑洞,在拆迁过程中由于张文杰操作不当,导致挖掘机陷落在司勤忠的房屋中,司勤忠阻止挖掘机离开并扣押至今。事发当天张文杰是受四冶公司的临时安排与被告卢海华前往施工现场,在此之前原告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协议。我方的拆迁是合法拆迁,拆除的是窑洞房,即使是非法拆迁,司勤忠也不能动用私力扣押涉案挖掘机,原告应当去找司勤忠主张权利,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第二,原告就本案诉请的事实在起诉之前已经发生了四起诉讼。第一起是(2015)沙民二初字第199号案件,原告只起诉飞晟公司要求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该案原告撤诉。第二起是(2015)沙民三初字第757号案件,系飞马公司起诉原告和飞晟公司要求承担房屋毁损的赔偿责任,司勤忠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飞马公司撤诉。第三起是(2015)沙民一初字第2012号案件,该案原告起诉飞马纸业、司勤忠和飞晟公司要求财产损害赔偿,这起案件原告的诉讼方向正确,该案的起因就是原告的挖掘机陷落后被司勤忠扣押,也是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事实来源,但该案原告撤诉。第四起是(2016)新0105民初1634号案件,原告起诉卢海华和飞晟公司,该案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租赁涉案挖掘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该案原告撤诉。我方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根据上述四起诉讼,原告不清楚与谁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清楚与谁存在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在承揽过程中的风险自负,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作为付费标准。基于承揽合同,原告的请求权依据应当是承揽工作任务的价款,并不是按照时间来付费,而原告主张的是机械设备在被扣押期间的实用价值的损失,并以每月8万元租赁费作为承揽合同的付费标准,其主张不能成立。如果原告主张这项损失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并非在承揽关系中主张,机械停用费用损失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在本案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白永会针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2日老君庙派出所对卢海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卢海华是房屋拆迁工作的负责人,和飞晟公司签订了拆迁合同,卢海华个人没有拆迁资质无权拆迁,2014年7月16日卢海华带着原告的挖掘机对现场窑洞进行拆迁,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4年8月28日飞晟公司向原告白永会尾号为2741的建设银行卡转账租赁费8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通过实际履行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告白永会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2015)沙民二初字第199号案卷中《工程渣土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拆迁工作是二被告完成而非四冶公司,该案拆迁房屋在四川星星建设集团工程公司承建的西山雅境工地。2.承诺书,证明飞晟公司委托卢海华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拆迁,飞晟公司承诺若引起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若卢海华无能力承担,责任全部由飞晟公司承担。3.张文杰与四冶公司廖永刚的电话录音笔录;4.(2015)沙民二初字第199号案件庭审笔录,飞晟公司在庭审中对《工程渣土施工合同》和承诺书是认可的,证明卢海华不是四冶公司的包工头,二被告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飞晟公司认可将拆迁挖土方的事宜委托给卢海华并认可该承诺书是在事发前向卢海华出具的。被告卢海华对原告白永会提交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飞晟公司存在拆迁关系的是四冶公司,卢海华是中国四冶的包工头,原告与飞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公安机关向张文杰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文杰陈述其是受四冶公司的指派前往施工现场而非卢海华,并明确原告曾授意张文杰当原告不在现场时听四冶公司指挥,张文杰并不认识卢海华,卢海华与原告之间未见过面更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银行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与卢海华无关。对《工程渣土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项目现场的拆迁工作是四冶公司承揽的,而卢海华是四冶公司的包工头,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施工款项从四冶公司走账非常麻烦,于是卢海华个人签订了该合同,原告是在四冶公司的授意下拆除窑洞,卢海华也是被四冶公司叫到现场查看拆迁情况,并不是卢海华叫原告来拆迁的,出事后所有的拆迁项目均停止,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卢海华从未见过,该承诺书并未写明是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对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卢海华并非(2015)沙民二初字第199号案件的当事人,该记录也无法证明是张文杰和廖永刚之间的通话记录。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卢海华从未见过承诺书,飞晟公司就承诺书和录音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说明了卢海华是四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飞晟公司对原告白永会提交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飞晟公司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在出示证据时加入了自己的许多猜测,该项目属于沙区的棚改办,沙区棚改办是实际拆迁单位,项目中全部窑洞房属于煤炭工业留守处,该留守处与飞晟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此飞晟公司在现场负责拆除的是已经达成协议的窑洞房,案发当天拆迁的目标是司勤忠房屋旁的窑洞,是四冶公司委托卢海华和原告进行拆除。对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向原告支付过8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飞晟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四冶公司是施工单位,原告承包了四冶公司的零星工程,事发后原告不停的去找四冶公司,四冶公司也不停找飞晟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平息事端,飞晟公司支付给原告8万元补偿,原告开具了8万元运费发票,故该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工程渣土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施工合同是飞晟公司与卢海华签订的,该合同中并不涉及原告,不能反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承诺书中也未反映出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涉案的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沙区棚改办负责,棚户区是拆迁矛盾最集中的地方,针对窑洞房的拆迁飞晟公司找到了四冶公司,四冶公司找到卢海华,对飞晟公司来说只是支付费用的问题,四冶公司要求把钱给谁就给谁,承诺书中说明的拆迁责任由飞晟公司承担是因为四冶公司的要求,不能反映与原告存在关系。对录音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单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双方通话真实记录,是原告自己的理解,录音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从庭审笔录的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飞晟公司针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老君庙派出所对张文杰制作的询问笔录、张文杰的自述材料,证明四冶公司是西山项目的土建总承包方,原告负责一部分土方挖运,与四冶公司是分包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文杰在笔录中陈述了2014年7月16日拆迁现场的情况,案发当天张文杰受四冶公司项目指挥廖永刚的指派去拆迁现场,张文杰与卢海华的关系是受指派共同前往拆迁现场,原告明确要求张文杰听廖永刚和四川星星公司的指挥,原告是四冶公司和四川星星公司零星工程的承揽方,事发工作内容是临时性指派工作,事发前原告与卢海华没有任何订立合同的合意,挖掘机陷落现场后被司勤忠扣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实际上是第三人扣押挖掘机造成的停运损失。2.发票,证明飞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费用是补偿款而不是租赁费也不是承揽合同的价款。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飞晟公司将涉案的雅山佳境的工程发包给四冶公司。4.(2015)沙民二初字第199号、(2015)沙民一初字第2012号、(2015)沙民三初字第757号、(2016)新0105民初1634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证明从四起案件中可以看出原告不清楚与谁存在合同关系,该事件是偶发事件确实导致了原告挖掘机的损失,但合同成立必须有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5.《借款协议》及《通知》,证明飞晟公司给沙区棚改办出借5000万元,由沙区棚改办负责西山片区棚户区的房屋征收和拆迁,涉案的所有房屋拆迁必须经过棚改办;棚改办与司勤忠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是其拒不搬迁。原告白永会对询问笔录和自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四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挖掘机确实是要给四冶公司干活但还没有开工,涉案的工程是四川星星公司承建,与四冶公司没有关系。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飞晟公司要求其出具运费发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建设工程的整体合同,施工合同中没有拆迁内容,同时也证明原告与四冶公司没有关系。对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其有选择诉讼的权利。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但据原告所知当时并没有达成拆迁协议,补偿款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被告卢海华对被告飞晟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原告白永会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飞晟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20日老君庙派出所对张文杰制作的询问笔录、张文杰的自述材料、发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借款协议》及《通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飞晟公司开发建设了乌鲁木齐市西山煤矿留守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雅山佳境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工程。2014年7月16日,原告白永会雇佣的司机张文杰驾驶原告所有的SK350LC-8型“神钢牌”液压挖掘机,该挖掘机在实施西山煤矿留守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现场的窑洞拆除作业中,由于窑洞顶部坍塌致使挖掘机侧翻,并将窑洞旁飞马公司的房屋损坏。2014年8月25日,原告白永会向被告飞晟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为运费(钢材),金额为8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飞晟公司向原告白永会尾号为2741的账户中转账8万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款项名称为租赁费。事故发生后至原告白永会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挖掘机一直被扣留在事故现场。本案庭审中,原告白永会向法庭明确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白永会在起诉书中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承揽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后原告再次明确表示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协商,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结果,其本质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白永会的司机张文杰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陈述,原告要求其听四冶公司项目指挥廖永刚和四川星星公司的指挥,2014年7月16日张文杰系受廖永刚的指派去拆迁现场。由此可见,针对本案的拆除工作原告在施工前并未与二被告就承揽工作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第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负担,在工作成果完成后发生的风险,由定作人承担。原告白永会主张与被告飞晟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认为飞晟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给付的8万元系租用涉案挖掘机的1个月租赁费,双方之间已通过飞晟公司实际履行的付款行为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飞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平息事态的补偿费,且原告向飞晟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款项性质系钢材运费并非承揽工作报酬。本院认为,就承揽合同而言,承揽人工作报酬的给付方式和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给付。本案中,如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工作报酬应以完成的工作成果付费而非按月给付租赁费,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工作报酬的给付方式和期限进行过约定且在原告并未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飞晟公司仅向其支付1个月的设备租赁费不符合常理。此外,无论从原告出具发票的款项名称为运费,还是从飞晟公司转账项目名称为租赁费上看,均与承揽合同工作报酬的款项性质不符。故对于飞晟公司向原告给付8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采纳飞晟公司的意见。对于承揽工作的报酬,被告卢海华从未向原告履行,原告亦从未向卢海华主张。故对于承揽工作报酬的数额和履行方式,原告也并未与二被告达成合意。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以及飞晟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上看,飞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综合以上三点分析,原告认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承揽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机械设备损失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出该项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就承揽合同而言,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负担,即使涉案挖掘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在承揽人未交付工作成果前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负担,现原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以涉案挖掘机每月租赁费8万元为标准向二被告主张机械设备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白永会要求与被告卢海华解除承揽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白永会要求被告卢海华支付机械设备损失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白永会要求与被告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承揽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白永会要求被告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损失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白永会已预交),由原告白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人民陪审员 胡映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振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