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王彪责令退赔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军,王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352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军,男,生于1989年4月16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彪,男,生于1988年11月21日,住贵州省沿河县。张洪军申请执行王彪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6)渝024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退赔申请执行人102355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435元。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屋及工商登记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服刑于重庆市涪陵监狱,本院将案情告诉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退赔申请执行人102355元及案件执行费143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彪正在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3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昌文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付友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