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冰,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2009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夏冬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2009年1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0年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十元;2014年1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及被告人丁某辩护人韩冰、被告人郭某辩护人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丁某为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欠款,安排被告人孟某、郭某、张某三人开车陪同王某1前往连云港,准备将王某1在连云港的房子抵押还款,没有办成。2月9日,孟某、郭某和张某带着王某1回到南京,途中郭某对王某1实施殴打。为继续索要欠款,从2月9日至2月24日,丁某、孟某、刘某某三人将王某1看管在本市鼓楼区金座创意宾馆、盛唐汇商务、铭人港湾酒店、清沐快捷宾馆,让王某1给家人、朋友打电话筹钱还款。期间因王某1未筹到钱,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和张某两次开车将王某1带至浦口的山上,郭某和张某对王某1拳打脚踢,将王某1的衣服脱掉,用矿泉水浇在王某1的身上,吓唬王某1,逼其早日还钱,致王某1手臂受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借条、国内旅客住宿信息、被害人病历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高某、王某2、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郭某系自首、初犯、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丁某为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欠款,安排被告人孟某、郭某、张某三人驾车将王某1带至连云港,准备将王某1在连云港的房产用来抵押还款,但未办成。2月9日,孟某、郭某、张某将王某1带回南京,途中郭某对王某1实施殴打、恐吓。为继续索要欠款,2月9日至2月24日,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三人将王某1先后带至本市鼓楼区金座创意宾馆、盛唐汇商务、铭人港湾酒店、清沐快捷宾馆进行看管,并要求王某1联系亲友筹钱还款。在此期间,因王某1筹钱未果,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两次驾车将王某1带至本市浦口的山上,郭某、张某对王某1拳打脚踢,脱掉王某1衣服,将矿泉水浇在王某1身上,恐吓王某1逼其尽快还钱,致王某1手臂受伤。经鉴定,王某1右上臂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2月24日17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1父亲王某2的报警;当日19时40分许,民警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93号清沐宾馆4008房间将王某1解救,同时将被告人孟某抓获;当日22时50分许,民警在本市鼓楼区二板桥派出所后门附近将被告人丁某、刘某某抓获。同年3月3日,被告人郭某、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孟某、刘某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借条、国内旅客住宿信息,证人高某、王某2、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五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丁某辩护人提出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郭某辩护人提出郭某系自首、初犯、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丁某、孟某、刘某某、郭某、张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