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99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住兴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畅恩,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被告人的父亲。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畅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廖某从本市上华桥方向沿东沿江路往宁江桥方向行驶,行至东沿江路407号店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李某,造成李某倒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兴民中学出具的证明、保险单、摩托车销售统一票据、疾病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廖某、骆某、曾某1、王某、曾某2、张某、曾某3、罗畅恩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