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监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洪友、彭锐与李开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友,顾良粉,魏娟,彭锐,李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监756号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洪友,男,汉族,住沭阳县。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顾良粉,女,汉族,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魏娟,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彭锐,男,汉族,住沭阳县。被执行人:李开明,男,汉族,住沭阳县。申诉人李洪友因彭锐与李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该案立案监督,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彭锐与被执行人李开明、仲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沭阳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李开明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盛源华庭8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4年6月11日,沭阳法院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开明、仲进进归还申请执行人彭锐借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二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彭锐申请,沭阳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李开明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盛源华庭8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李洪友、顾良粉、魏娟向沭阳法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对位于沭阳县盛源华庭小区8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享有产权和居住权,该房屋是其全家唯一住房。如该住房被拍卖,全家人将居无定所,得不到基本的生活保障,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终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彭锐辩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李开明有二套住房,在申请人起诉李开明一个月之前,李开明将另一套位于江苏省沭阳中学院内10号楼502室出售给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也可以执行,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为异议人保留必要住房所需租金。且异议人李洪友、顾良粉生有其他子女,被执行人李开明不是唯一赡养人,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沭阳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开明系异议人李洪友、顾良粉长子,异议人魏娟系被执行人李开明妻子。异议人李洪友、顾良粉生有两个子女,次子居住在沭城街道临安小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开明名下,三异议人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在江苏省沭阳中学宿舍区被执行人李开明原有一套集资住房(10号楼502室),2014年3月22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沭阳法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李开明事实上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说明其有其他居所。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人、赡养人等共同居住人员,为其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异议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李洪友、顾良粉尚有其他子女,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唯一住房、生活必须住所,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洪友、顾良粉、魏娟的异议申请。李洪友、顾良粉、魏娟不服上述裁定向宿迁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沭阳法院(2015)沭执异字第00108号之一执行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沭阳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沭阳法院认定李开明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系李洪友、顾良粉、魏娟与李开明的唯一住所。2.现行法律虽无规定唯一住房不能执行,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涉案房屋无论从位置、面积、共同居住人数,都应认定是被执行人及申请复议人的生活、生存必需品。3.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锐并未提出执行涉案房屋时,同意按法律规定为申请复议人保留必要的住所所需租金。现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彭锐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等,没有事实依据。二、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时未通知被执行人及共同居住人等到场,程序错误。宿迁中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彭锐向沭阳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沭阳法院卷宗46页):贵院受理彭锐申请执行李开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彭锐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宿迁中院另查明,关于李洪友、顾良粉、魏娟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的异议请求,沭阳法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宿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彭锐已向沭阳法院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李洪友、顾良粉、魏娟主张涉案房屋系李开明与他们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鉴于申请执行人彭锐已作出上述承诺,故对李开明是否有其他住所该院不再审查认定。李洪友、顾良粉、魏娟主张沭阳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时未通知他们及被执行人李开明到场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是否应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无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洪友、顾良粉、魏娟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友、顾良粉、魏娟的复议申请,维持沭阳法院(2015)沭执异字第00108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诉人李洪友向本院申诉称:1、本案涉及高利贷及绑架敲诈,属于虚假诉讼,原审判决无法律效力。2、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和评估未通知被执行人,存在程序违法。3、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审判长未参加庭审听证。4、涉案房屋被低价拍卖成交。5、涉案房屋系申诉人投资给被执行人李开明购买的,沭阳法院(2016)苏1322民初9541号判决书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6)苏13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复查本案执行依据(2014)沭开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书,纠正涉案房屋拍卖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本院另查明:因李洪友、顾良粉、魏娟对涉案房屋所主张的生活必须住所以及共有权,沭阳法院作出(2015)沭执异字第003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三异议人不服,向宿迁中院申请复议,宿迁中院作出(2015)宿中执复字第0013号复议裁定,以沭阳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沭阳法院(2015)沭执异字第0032号执行裁定,发回沭阳法院重新审查。2016年6月24日,沭阳法院作出(2015)沭执异字第001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三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不服该裁定,可于15日内提起诉讼。2016年9月20日,沭阳法院作出(2016)苏1322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彭锐已向沭阳法院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李洪友、顾良粉、魏娟主张涉案房屋系李开明与他们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沭阳法院(2015)沭执异字第00108号之一、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复3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二,沭阳法院在查封和评估涉案房屋时未通知申诉人及被执行人李开明到场存在程序瑕疵,应予纠正。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最终由公开拍卖的市场决定,申诉人主张涉案房屋被低价拍卖成交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审判长未参与庭审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的此项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申诉人对本案执行依据(2014)沭开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书及沭阳法院(2016)苏1322民初9541号判决书不服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不予理涉,申诉人应另行救济。综上,李洪友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友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唐 志 容审判员 苏峰审判员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涛 来自